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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林诉被告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冯国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洁。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张永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该车队队长。被告王彦华。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丽军。被告靳国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王树林诉被告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冯国亮、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张永建和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及王彦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靳丽军和靳国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诉称,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被告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正在上客车的我人身受伤。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国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冯国亮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永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王彦华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答辩人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永建是我所雇佣的司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2、因事故同时导致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比例承担;3、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按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由本车承担15%;4、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靳丽军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靳国卿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国卿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靳丽军是我所雇佣的司机,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次,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2、因事故同时导致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比例承担;3、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按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由本车承担15%;4、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被告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客车的原告王树林人身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车的王树林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改存、王海平、王树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林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1461.23元。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6、7肋骨)、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足第3跖骨、第2、3趾骨中节及第5趾骨近节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裂开放伤;4、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法医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红卫和女儿李利霞陪护。王红卫在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李利霞在河北超美科技有限公司武安盐化分公司工作。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从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支款15000元,其中含被告冯国亮垫付款2000元;被告王彦华垫付款11000元;被告靳国卿垫付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国亮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彦华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永建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险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靳国卿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靳丽军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押金预支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国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被告张永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靳丽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车,武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国亮与被告王彦华的雇佣司机张永建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靳国卿负受伤乘客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国亮系驾驶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永建与被告靳丽军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张永建与被告靳丽军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彦华和靳国卿承担。因被告冯国亮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被告靳国卿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亮与被告靳国卿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作为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彦华雇佣司机张永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21461.2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524.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7120元/年×17年×12%拾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69天(50元/天×69天)]、误工费4216.43元[原告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120天)]、护理费13673.72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365×69天×2人)]、交通费17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营养费207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6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0096.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5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68596.1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8993.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871.65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冯国亮、王彦华、靳国卿分别按事故责任承担,冯国亮承担60%即900元;王彦华承担20%即300元;靳国卿承担20%即300元。因王彦华车辆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彦华承担的3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王彦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国亮、王彦华、靳国卿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各车辆的保险人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返还被告冯国亮、王彦华、靳国卿。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王改存、王海平,因伤情较轻,表示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虽系被告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和被告靳国卿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王彦华和被告靳国卿享有,而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的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检验鉴定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从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国亮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其依程序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冯国亮辩解其不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65.39元(被告冯国亮已垫付的2000元,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冯国亮);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65.39元(被告王彦华已垫付的13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王彦华);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65.39元(被告靳国卿已垫付的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靳国卿);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鉴定费300元;五、被告冯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林鉴定费900元;六、被告靳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林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王树林对被告张永建、被告王彦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靳丽军、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国亮负担931元,被告王彦华负担310元,被告靳国卿负担310元,原告王树林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