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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田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河、刘良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福,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明河,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刘良杰,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村村民。被告刘格邦,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刘伟霞,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杨明河经被告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河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5月20日,已欠息28005.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005.2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所欠借款利息变更为33409.07元。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杨明河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0月4日,被告杨明河根据该借款合同从原告营里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7.08000‰,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杨明河名下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杨明河于借款当日将借款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河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明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409.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明河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明河与被告刘伟霞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杨明河与被告刘伟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杨明河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杨明河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河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杨明河与刘伟霞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伟霞对被告杨明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良杰、刘格邦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明河、刘良杰、刘格邦、刘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河、刘伟霞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09.0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良杰、刘格邦对被告杨明河、刘伟霞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明河、刘伟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