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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洪宝与李传强、范红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宝,李传强,范红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洪宝,男,193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伟,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传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红颖,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洪宝诉被告李传强、范红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宝委托代理人刘健伟,被告李传强、范红颖,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宝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传强与被告范红颖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和原告去医院检查,并协商由被告给其垫支医疗费880元、给付现金500元,事故就已处理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本案在庭审前双方已经在我公司履行了简易人伤协议赔偿,我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1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传强驾车在曹一村生活区门口倒车时将行人王洪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李传强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强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垫支检查费880元,并与原告协商约定,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与被告李传强达成简易人伤案件赔付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00元(包括检查费880元),该款已由被告李传强领取。原告称,因回家后身体不适,去医院再次检查后发现肋骨有骨折现象,遂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495.8元。原告称,因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与被告协商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故要求被告李传强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共计8075.8元。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375.8元(含被告垫支的8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提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964.6元系医保划卡,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系个人实际支出,应予赔偿。2、护理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82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简易人伤案件赔付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宝与被告李传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双方亦与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达成简易人伤案件赔付协议,并由被告李传强领取1000元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之后又检查伤情,并为此住院治疗,所花费已远远超出其得到的赔偿数额,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为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颖与被告李传强系夫妻关系,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75.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传强已领取赔偿款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尚应赔偿7235.8元;且因被告李传强垫支的1380元应予返还,与其已领取的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其380元。被告李传强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宝各项损失共计7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洪宝返还被告李传强垫支款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洪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