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洪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哥”(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三路95号门外,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将其一辆绿色帅虎陆战虎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被挡获,缴获其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一把,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了于2013年7月24日伙同“周哥”盗窃被害人郑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出具的谅解书,辨认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