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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崔俊先与刘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先,刘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崔俊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济庆,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先诉被告刘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刘济庆及其委托代理李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先诉称,2011年被告将原告家的一辆骊威牌汽车卖掉,并将卖车款挥霍,被告在不能还车又不能给钱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下欠款500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刘济庆辩称,原告所称的骊威牌轿车实际是被告与原告之女崔洪娟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虽然给原告打有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鉴于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仅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刘济庆与崔洪娟婚姻登记日期。2、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购车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临清市车管所出具车辆信息,证明骊威牌小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崔洪娟,在2008年11月12日变更为谭春英。4、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刘济庆与崔洪娟调解离婚时,只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此欠条是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崔洪娟协商离婚时,被告与崔洪娟达成的离婚条件。在被告写下欠条后,由法院调解被告与崔洪娟离婚,对于此说法原告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条款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济庆与原告崔俊先之女崔洪娟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过程中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济庆支付崔洪娟5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济庆向崔俊先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刘济庆欠崔俊先伍万元整”。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济庆与原告之女崔洪娟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俊先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济庆在与原告之女崔洪娟调解离婚时达成的合意,该款是被告刘济庆擅自处分其妻崔洪娟名下的骊威牌汽车的款项。被告刘吉庆与崔洪娟离婚时打下欠5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济庆应当依约归还5000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俊先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