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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原告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东××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昌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日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姣,女,汉族。原告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黄日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强、被告黄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原告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日友于2001年l0月l3日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并在2003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鑫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旧机场航北路土地与原告合作,由被告自行以原告的名义成立分公司,负责对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税款的交付以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开始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但由于被告所承包开发的房屋由于房屋面积、办证等事宜违反合同约定而与胡芬芳、周小铭等十人发生纠纷,上述案件经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原告共计赔偿胡芬芳、周小铭等十人216603元,此后该款项因胡芬芳、周小铭等人申请执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在2010年8月14日、2011年l0月21日从原告在中国商银行的账户共扣划了216603元,并全部分配完毕。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该款项属于被告在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被扣划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将该216603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都予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给付的执行款216603元,赔偿原告损失2928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7939元执行款从20l0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3日,l8664元执行款从20l1年l0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3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到被告给付全部款项时止),合计24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1份,原件;2、《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为:证明鑫旺小苑项目由黄日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中有双方合作的义务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胡芬芳)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4、《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晓铭)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5、《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振瑜)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6、《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建兴)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7、《商品房买卖合同》(兰秀梅)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8、《商品房买卖合同》(赵镇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9、《商品房买卖合同》(韦薇、韦荣清)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0、《商品房买卖合同》(唐秀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1、《商品房买卖合同》(覃琼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3至11的证明目的为:证明鑫旺小苑项目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黄日友负责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损失由其负责;12、(2009)柳仲案裁字第172-179、181号裁决书9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3、(2010)城中执字第184-191、17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明细各9份,原件,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为:证明上述裁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均是黄日友与鑫旺小苑买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鑫旺小苑是黄日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黄日友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14、扣划转款证明2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9份执行通知书均已经执行完毕,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黄日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日友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到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九份证据、(2009)南民初(二)字第320号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是按照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退补申请仲裁的九户购房人退补房款共计5761.00元,判决书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的鑫旺小苑售楼款共计1584439.00元,被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依约应由原告支付退补九户申请仲裁的购房人房款5761.00元,原告依据九份仲裁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愿付给九户申请人的款项及损失2458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柳州市仲裁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法院审查原告诉请的时效,同时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合同书》1份,原件;2、《补充合同》1份,原件,证据1、2证明目的为:证明黄日友与鑫鼎贸易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购地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鑫旺小区项目土地为黄日友个人出资购买,并在该合同的第三节1、2、3条中规定此土地使用权更名在华泰公司名下;同时证明在购地合同第2页第1行“柳国用(98公)字第06148号宗地和该宗地上一建好的二层建筑物即归乙方(被告)所有、使用,连土地及地上1号楼两层建筑物挂靠在原告名下。3、《关于公司内部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有关规定》1份,复印件;4、《关于华泰房开公司项目承包内部管理的补充规定》1份,复印件,证据3、4证明目的为:证明黄日友根据该两规定挂靠华泰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两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1份,原件,6、《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目的为:证明鑫旺小苑项目是被告挂靠原告开发的项目,黄日友与华泰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此项目所有投资均为黄日友个人投资,包含该项目土地。华泰公司除了按经营数额的0.5%收取管理费外,实际经营所得与华泰公司无关,华泰公司无处置权及分配权。按照承包协议第3条,鑫旺小苑项目按1500万经营,原告收取0.5%的管理费,按照补充协议第8条,超过1500万元的经营额,超过部分按照1.5%收取管理费。此外依据补充协议第4、第5、第6条,涉及鑫旺小区项目的任何开支,必须有黄日友签字同意和认可,没有黄日友签字同意和认可的,黄日友都不予认可。原告与黄日友对鑫旺小苑项目的清算与核对以是否有黄日友签字同意为准,由于黄日友个人没有开发资质和对公账户,鑫旺小区所有售楼款都进入原告账户,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支出以黄日友签字同意认可为准,项目开发完后,再由华泰公司返还黄日友开发鑫旺小苑售的楼款项及相关财产。7、《关于房开挂靠项目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实施草案》1份,原件;8、《华泰房开挂靠项目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协议》1份,原件,证据7、8证明目的为:证明此项目的税金均由被告缴纳,证明鑫旺小区项目是被告挂靠原告开发的项目。9、(2003)城中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0、(2003)城中执字第143号案卷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1、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12、关于超标的查封情况反映1份,复印件,证据9、10、11、12证明目的为:证明华泰公司自认鑫旺小苑项目是黄日友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实际由黄日友投资、经营、管理、收益。华泰公司没有出过钱,没有处置权和收益权13、黄日友缴纳挂靠管理费凭证1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9月6日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鑫旺小苑项目是被告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投资、经营、管理、收益。原告没有出过钱,没有处置权和收益权。14、(2005)柳市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九户申请仲裁人购买的房屋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柳市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于2004年12月22日查封,华泰房开公司出售了以上房屋,收取了九户申请人的房款,擅自挪用和转移,至今没有依法转到查封法院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款项,因此被告利益受到损害。15、鑫旺小苑2#l楼房屋建筑面积书1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鑫旺小苑2号楼共计24套房屋产权测绘的面积是建筑面积,与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确权面积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柳州市仲裁委裁决的九份裁决书裁决合同约定产权的登记面积是按套内面积计算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九户申请人办理产权证,原告与九户申请人恶意串通,向柳州市仲裁委隐瞒办理产权证登记的面积是建筑面积的事实,损害被告合法的权益。16、鑫旺小苑3#楼测绘表、建筑面积计算书1份,复印件;17、鑫旺小苑4#楼测绘表、建筑面积计算书1份,复印件,证据16、17证明目的为:证明与九户申请人购买的鑫旺小苑2号楼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时段开发的鑫旺小苑3号、4号楼的产权测绘面积是建筑面积,产权登记的确权面积与测绘面积相符合,原告依据提供的九份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按套内面积支付原告自愿给付仲裁申请人的款项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8、申请仲裁的鑫旺小苑2#楼8户房屋登记面积查档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19、鑫旺小苑2#10户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面积查档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8、19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以提供的九份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套内面积支付退购房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鑫旺小苑2#2-2-6-1号房购房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出售的鑫旺小苑2号楼2-2-6-1号房售房合同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和收入,证实原告与九户申请仲裁人存在恶意串通。21、鑫旺小苑2#楼2-2-1-1号房产权证1份,复印件;22、鑫旺小苑3#楼3-1-1-1号房产权证1份,原件;23、鑫旺小苑4#楼4-2-6-2号房产权证1份,原件,证据21、22、23证明目的为:证明与九户申请仲裁人购买的同属一个项目、同时开发的鑫旺小苑2号楼、3号、4号楼的其它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面积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证实原告以提供的九份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套内面积支付退购房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4、黄日友挂靠在华泰房开名下的位于航北路3号的土地的查档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5、华泰房开登报声明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24、25、26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擅自挂失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航北路3号的土地,重新办理和持有属于被告所有的土地证,损害被告合法的利益,原告利用重新办理的土地证出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柳市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查封的房屋,包括申请仲裁的九户所购的房屋。27、鑫旺小苑3#4楼购房业主退补房款签名表,原件;28、鑫旺小苑3#4楼88户不动产发票1份,原件;29、鑫旺小苑2#楼退补面积金额表1份,复印件,证据27、28、29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出售的鑫旺小苑2号、3号、4号楼在办理产权证退补房款时均按照产权测绘的建筑面积计算房款,退补购房款差额,证实原告与九户申请仲裁人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以提供的九份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套内面积支付退购房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0、华泰房开收取黄日友挂靠在华泰房开名下的鑫旺小苑售房款凭证,复印件;31、(2009)南民初(二)字第320号案件中对黄日友挂靠在华泰房开名下的鑫旺小苑收入的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32、华泰房开收取法院查封的黄日友挂靠在其名下的鑫旺小苑2#楼24胡售楼款58份,复印件,证据30、31、32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南民初(二)字第320号案件判决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证据30、31、3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与被告双方承认属于被告所有的鑫旺小苑项目售楼款进入原告名下两个账户的收入是:11584439.00元,开具不动产发票的金额是10246699元。双方承认的以上收入是按照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双方认可的开具发票已办理产权证的九户申请仲裁人的产权确权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退补房款,退补申请仲裁的九户退补房款已经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并经(2009)南民初(二)字第320号案件判决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以提供的九份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套内面积支付退购房款及损失24588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3、鑫旺小苑3号楼10户合同10份,原件;34、鑫旺小苑4号10户合同10份,原件;证据33、34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出售的与申请仲裁的九户购房人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时段开发的鑫旺小苑3号、4号楼合同约定的面积均是建筑面积,产权测绘的面积与产权登记的面积相符,均是建筑面积。原告以提供的九份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按套内面积支付退购房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5、(2009)南民初(一)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6、(2013)南民初(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据35、36证明目的为:证明位于柳州市航北路3号的鑫旺小苑项目包含项目土地属于黄日友个人所有,是黄日友挂靠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项目,华泰房开公司除了按一定经营比例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华泰房开公司对鑫旺小苑项目没有任何分配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鑫旺小苑项目包含项目土地真正的开发人是黄日友。鑫旺小苑项目总收入是11796068.00元,华泰房开公司通过入账的方式收取黄日友挂靠在华泰房开名下开发的鑫旺小苑项目售楼款是11584439.66元,开具发票金额为1024669.00元,以上收入均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华泰房开起诉的九户申请仲裁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以及开具发票面积均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收入,包括在以上双方认可的收入之内,以上事实已经经过华泰房开公司与黄日友双方质证认可。37、华泰房开领取纠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委托代理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目的为:证明华泰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以内的时效。38、2004年收入明细1份,复印件;39、2005年至2007年收入明细,复印件;40、鑫旺小苑按揭明细,复印件;41、(2009)南民初(二)字第320号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42、原告收取鑫旺小苑二号楼(包括九户)的房款凭证,复印件,证据38、39、40、41、42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为九户申请仲裁裁决人办理的产权登记面积是与建筑面积相符,证明原告出售了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的鑫旺小苑所有房屋包括申请仲裁的九户,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的所有售房款包括申请仲裁的九户,证明原告与九户申请仲裁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4页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第5—6行“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与原告为所有鑫旺小苑业主办理的产权登记面积是建筑面积相符,包括申请仲裁的8户(其中一户覃琼羌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已在(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92号案件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上事实,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鑫旺小苑收入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所有购房人的产权登记面积是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仲裁的九户申请人。当庭出示法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存根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份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项目投资均是被告个人投资,原告按照经营管理比率收取管理费,原告对该项目没有收益权、处置权、分配权。原告对申请仲裁的相关事物没有任何处置权。按照承包协议第三条,原告收取0.5%的管理费,超过1500万元的收入按照1.5%收取管理费,涉及鑫旺小苑的开支必须有被告的签字同意认可,没有被告签订认可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擅自处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鑫旺小苑的收入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与被告已在320号案件中对申请仲裁的9户购房人退补房款进行了质证和认可,7户的退补面积差事0.41平方,2户的退补面积差是0.40平方,总计退补9户面积差5761.00元,而不是柳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按套内面积退补房款;对证据3、4、5、6、7、8、9、10、11,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九套房屋是柳州市中院于2004年12月22日查封用于被告偿还债权人黄志刚的借款,因原告擅自出售九套房屋不将售房款转到柳州市中院,以上事实已经经过中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原件的合同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事实和理由是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的程序违法,被告依法应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该项目包括土地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发的项目,原告除了收取管理费之外,没有任何收益权、处置权、分配权。仲裁委应当依法通知被告参与案件仲裁审理,但是仲裁委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向仲裁机构隐瞒被告是案件当事人的事实。原告与申请仲裁的九户购房人恶意串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隐瞒柳州市仲裁委做出公证裁决需要的证据,即原告代理九户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的登记确权面积是建筑面积,而不是仲裁作出的按套内面积进行产权登记和计算收入。对于鑫旺小苑项目同一时段开发的2#、3#、4#楼所有房屋包括九户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的登记确权面积都是建筑面积。仲裁委裁决按照套内面积85.05平米或60.80平方米向申请仲裁人退还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当中的委托代理人与案件九户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在被告向柳南法院领取应诉材料之后,经业主反映是原告的委托代理方帮助申请人请的委托代理人,9户申请仲裁的购房人其中有七户的产权登记面积是94.41平方米,差额9.36平方米,是2号楼每户都承担的公摊面积,其中两户的房屋登记面积是67.49平方米,面积差额6.69平方米,是2号楼同一面积的每户都公摊的建筑面积。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发的同一项目同一时间段的其它房屋的登记面积均是建筑面积,柳州市仲裁委裁决按照套内面积退还申请人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售的以上九套房屋是中院查封的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将收取出售的房屋款项返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依法向相关法院申请拍卖以上房屋,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黄志刚的借款。在中院下达判决书中确认,相应收入均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不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收入和确权的,裁决书裁决的面积与产权登记的面积不相符合,申请仲裁的9户购房人的产权面积是建筑面积。被告不认可9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案件仲裁审理,原告隐瞒被告是仲裁当事人的事实,仲裁的程序存在错误,原告自愿与九户申请人执行和解,原告代理9户申请人办理产权证,原告擅自代理被告处理鑫旺小苑的事务。因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14,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不是法院强制执行,是原告与申请人自愿执行和解结案的,原告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告擅自处理鑫旺小苑事务,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3恰好印证鑫旺小苑项目是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对于自主经营的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原告的主张是符合规定的;原告认为证据16-20与本案无关,证据21是被告自己签订合同,自己销售的,合同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亲笔签名,都是被告自己经营的,证据21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认为25-2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7如果不是被告自己销售的就不会有,这可以证实鑫旺小苑是被告自己销售的;对于证据32-3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2、33合同的表现形式被告是委托代理人,房屋销售是被告本人实施的;对证据35、36原告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8-42,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2庭审笔录不是连续的,不清楚被告是否会抽取不利于其的东西;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与华泰有关联,被告可以起诉华泰,该案是债权债务合同责任纠纷,仲裁裁决的债务应该是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与双方之间的往来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原、被告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3、14、15、18、19、20、22、23、24、25、26、27、28、33、34、35、36、3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其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4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黄日友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黄日友将土地证号为柳国用(98公)字第061**号宗地与华泰公司合作建设商住楼,协议载明:黄日友内部财务独立核算,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办事,黄日友的正常经营合法活动华泰公司不得干涉,因该项目产生的其它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黄日友自行承担。同时,协议还对保证金、管理费、施工、物业管理、贷款使用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与黄日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黄日友开发鑫旺小苑并挂靠华泰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鑫旺小苑项目的其他债权债务仍由黄日友负责,涉及其他法律法律责任,则由黄日友承担。《补充协议》还对按揭款使用、领取、黄日友的内部事务管理、担保、管理费支付、物业管理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其后,在2004年11月3日至2005年2005年7月26日期间,案外人胡芬芳、周小铭、吴振瑜、王建兴、兰秀梅、赵镇钦、韦荣清、韦微、唐秀仁、秦琼羌分别签约购买了鑫旺小苑的房屋。在取得房屋后,案外人胡芬芳、周小铭、吴振瑜、王建兴、兰秀梅、赵镇钦、韦荣清、韦微、唐秀仁、秦琼羌十人以华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购买的房屋套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面积误差比超过10%,且被申请人一直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申请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利息;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按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备案的违约金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9日开庭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华泰公司向胡芬芳等十名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以及仲裁费。2010年1月6日,原告方签收了柳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书。2010年7月7日以及2011年10月9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华泰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泰公司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010年8月4日,华泰公司经城中区法院执行交付了执行款197939元,2011年10月21日,华泰公司经城中区法院执行又交付了执行款18664元。其间,华泰公司还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共计2131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告知有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未向其提出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当以法院最终执行的结果结算损害,以法院划扣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从这方面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应当从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时起算还是从仲裁裁决结果执行到位时起算;二、本案原告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从提出要求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应当从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时起算还是从仲裁裁决结果执行到位时起算。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起算的关键在于确定权利人是否能够行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建设商住楼,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干涉被告的合法经营,因合同项目产生的其它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其后,在合同涉及的商住楼出售中,购房人因房屋面积以及产权证办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此,原告作为与被告的合同签订相对人,对于因合同标的发生的与他人之间的争议,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建设项目的具体经营人,对于因建设项目发生的争议也应当是最为了解,所以,在购房人申请仲裁且原告接到仲裁委通知后,原告即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并申请追加被告参与仲裁,这样不但可能避免原告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被告作为建设项目的具体经营人参加仲裁才能保证仲裁结果的正确性。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接到仲裁委通知后曾经告知被告或者申请追加被告参与仲裁。同时,在2009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2010年1月6日原告方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已经以法定形式明确具体化,原告对此已经知道,原告认为这些责任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而应当由被告承担,完全可以向被告提出要求,但是,直到本案立案之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才提出要求,其间已经明显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仲裁裁定书确定的责任经法院执行到位后损失才实际发生,也才能具体确定实际支付的数额,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实际付款时起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并未规定从权利被侵害的结果完全确定实际发生时起算。本案中,不但原告收到仲裁委通知时即应当通知被告以确定责任的承担,而且仲裁裁定书一经生效,原告的责任范围即以法定形式确定,原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裁定书,原告在仲裁裁定书中的责任已经实际存在,已经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条件。对于认为裁定书中的责任不应当自己的承担的,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至于经执行的实际付款,虽然裁定书确定的责任与实际的最后付款有可能存在差异,但法律并未要求从侵害结果的完全确定实际发生时起算,同时,本案中实际的执行付款是原告拒不及时履行裁定书,长期推延所致,不能以抗拒履行法定责任的状态作为合法的诉讼时效起算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原告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从提出要求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认为自己可以随时提出要求,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责任,其中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是不同的内容,不应当混淆。合同义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合同义务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合同责任则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的后果,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才会发生,对于是否承担而言,一般不具有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区分以及相互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因合同项目产生的其它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其含义明显是因合同项目履行所产生的责任,对于合同而言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其中使用了“法律责任”、“承担”的用语,故应当视为合同责任,并非合同义务,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设置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该章是针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合同责任的争议并不适用该条。在合同责任发生后,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知道或者知道合同责任侵犯自己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对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定的责任,无论是从原告接到仲裁委的通知时还是从仲裁委做出裁决并生效时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