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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锦华与黄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华,黄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何锦华。被告黄胜光。原告何锦华诉被告黄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镇居民,相识多年。20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承诺一年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9月4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后,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及自2004年2月14日至清偿时利息(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八年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即历年平均利率6%>的1.5倍即80000元*6%*1.5倍*8.5年=61200元)两项共计14.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2004年10月20日曾经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但已经还清。2011年9月4日,原告找到我说有一张80000元的借条。我说不对,原告拿出一张80000元的借条让我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说要拿去鉴定。我就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被告黄胜光向原告何锦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何锦华人民币80000元(捌万正)”。签名处书写有被告名字并加盖指模。在签名捺印下书写有:“一年内完清”字样,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3日。2011年9月4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主张2004年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2011年的签名系原告欺骗其书写捺印。被告称在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光向原告何锦华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虽然被告不承认有上述借款的事实,并否认该借条中的第一个“黄胜光”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于2011年9月4日在欠条上签名,系对该借款的认可,即便2004年2月13日不是其书写,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对原告何锦华要求被告黄胜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2004年2月13日给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在借条上有“一年内完清”字样,但书写在被告签名下方,是否为双方约定以及何时书写存疑,故原告主张从2004年2月13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在欠条上签名,故应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303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5%,利息为4017.86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226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利息为2972.05元,以上合计6990元)。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锦华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何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原告何锦华承担600元,被告黄胜光承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