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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180号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15号楼3门002号。法定代表人吴进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女,1970年4月19日生。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晖(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下属朝阳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天怡家园小区业主。2006年9月26日,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怡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当缴纳垃圾清运费30元,电梯检测费20元,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7元/月计算。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交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标准按日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06年9月收房时交纳首期物业费用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费。现要求被告交纳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六个年度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检测费共计16279.32元。鉴于协议约定滞纳金过高,我方主动降低标准,以每年400元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24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天怡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6号院天怡家园×号楼×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0.55平方米。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电梯检测费20元/户/年。另约定物业管理费1.7元/月/平方米,共计2663.22元/年。物业管理费按年收取,于应交费日前一个月内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和交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交纳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六个年度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检测费,原告采用送达催款通知书及电话联系等方式催缴费用均未果。据《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份预交下一年度费用,故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协议》、(2010)朝民初字第3253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之物业服务,则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依协议约定于交费日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被告仅于2006年入住房屋时交纳首期费用,至今再未交费,已经构成迟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滞纳金,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七年至二○一三年度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检测费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二、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物业费滞纳金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晖负担(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被告李晖负担(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翠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