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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晶晶。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华、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轻纺城3-009号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次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