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苏仁龙与苏润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仁龙,苏润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仁龙,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苏金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系苏仁龙亲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润月,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峰,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苏仁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生、被上诉人苏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11点多,苏润月路过苏仁龙家的田,看见苏仁龙在田里干活,便问苏仁龙为什么要拔她家山上的杉树苗,双方就争了起来、并发生拉扯。后双方被苏培发劝开,苏润月拿起木棍一边戳一边踩坏苏仁龙田里的“棉花钵”,双方继续争吵,苏培发便离开。苏仁龙、苏润月接着扭了起来,苏润月背倒在田里,苏仁龙弯着腰,两腿横跨在苏润月的腰间,用右手打了苏润月左边太阳穴位置一下,苏润月左手抓住苏仁龙的衣服领子,后两人分开。苏润月当天即到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花去医药费9111.60元,门诊费300元,共计9411.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2013年6月10日东至县公安局木塔派出所作出东公(木)自决字(2013)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苏仁龙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后辖区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苏仁龙与苏润月因山场权属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苏仁龙用手打了苏润月面部,致使苏润月头部受伤,对苏润月所受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苏润月未能采取正确措施处理纠纷,在纠纷发生时不够冷静,对纠纷的引起、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本起纠纷的起因、纠纷过程中的行为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苏润月和苏仁龙按3:7承担责任。苏润月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0.38元,分别为:1、医疗费9411.60元;2、误工费2278.78元(55.58元/天×41天);3、护理费1560元(60元*住院天数26天);4、营养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住院天数26天);6、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仁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润月医疗费等损失13870.38元的70%,计9709.30元;二、驳回苏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苏润月负担50元,苏仁龙负担100元。苏仁龙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仅以苏润月的伤情来确定赔偿的比例判决不公;2、原判决认定苏仁龙打伤了苏润月的左太阳穴位置,可东至县治疗的却是右太阳穴,苏润月的伤情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3、苏润月故意增加治疗损失,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审期间,苏润月提���东至县公安局木塔派出所对苏仁龙、苏润月等人做的谈话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经过以及苏仁龙对苏润月的伤情存在很大的过错。苏仁龙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自己的谈话笔录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强按其手所书写。苏仁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既无相关证据证实又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苏仁龙不能正确对待矛盾与纠纷,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苏润月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适当减轻了苏仁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苏仁龙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仁龙关于原审依据伤情确定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至县中医院对苏润月伤情的诊断为“脑震荡”且无外伤记录,仅在外科入院记录的病史栏中记录被他人击伤右面部,苏润月称系医生笔误的解释较符合客观事实,苏仁龙据此认为苏润月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奥拉西坦注射液系治疗““脑震荡”的常规用药,苏仁龙关于苏润月仅该项用药就达6000多元系故意增加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