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陶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陶某,张某,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陶某、张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钱××,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大拇指面馆,与朱某某因为对视一眼发生口角,为泄怨愤,被告人陶某、冯某、张某三人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在驾车欲离开现场时,因朱某某用手机砸被告人金某的汽车以阻拦其开走,被告人金某伙同陶某、张某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耳损伤已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自行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赔付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陶某、张某、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均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虽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从案件的起因以及经过来看,被告人冯某、陶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金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在量刑上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金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琐事引发,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及金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陶某、张某、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