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执字第7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柳希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希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7952号罪犯柳希广,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了(2005)东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希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和2012年1月对其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柳希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希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柳希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希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