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斑马株式会社与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斑马株式会社,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少云。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以海,公司经理。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向少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原告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在中国,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就取得了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1988年10月10日取得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3月27日;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7444894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及其斑马笔类文具的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为牟取一己私利,通过非正常的进货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巨大的无形资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投诉,该局对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存放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斑马笔。根据该局扣押清单显示,其中,规格型号为MO-150-MC的斑马笔480支,侵犯了原告第7444894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740248号“”、第6448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规格型号为MO-120-MC的斑马笔1125支,侵犯了原告第7444894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做出侵权认定,并对被告处以罚金。此外,被告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盒也使用了部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其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不慎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取得了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1988年10月10日取得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上述两个商标核准使用在当时的第60类商品上。此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Hi-Mckee”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7444894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上述七个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2012年5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因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ZEB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决定对相关商品进行扣押,所附清单显示扣押物品为印有“ZEBRA”标记的油性记号笔(MO-150-MC)480支、(MO-120-MC)1125支。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本案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查扣的标有“ZEBRA”标识的油性笔(型号MO-150-MC的480支、型号MO-120-MC的1125支)以及其于2012年5月5日销售给志向文具店的笔(型号MO-150-MC的20支、型号MO-120-MC的30支),是其在宝安文具市场进货并准备在互联网上销售。销售价为:型号MO-150-MC的1元/支、型号MO-120-MC的0.8元/支。由于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油性记号笔均标有“ZEBRA”标识,是原告的“Zebra”注册商标的大写,也构成相同,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424元,对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ZEBRA”标识的油性记号笔(型号MO-150-MC的480支、型号MO-120-MC的1125支)并处罚款人民币1424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电子耗材、办公耗材等。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Zebr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油性记号笔均标有“ZEBRA”标识,是原告的“Zebra”注册商标的大写,已构成相同,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218754号“Zebra”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深圳市海升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