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顺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维群,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顺吉,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孙广安,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被告姜顺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战旗,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中医药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维群,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广安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孙广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孙广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苏湘云、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顺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姜顺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自被告姜顺吉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所借款项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二,被告姜顺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将全部利息和本金一次性返还原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姜顺吉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姜顺吉、孙广安于同日出具收条。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姜顺吉账户分两笔汇款100万元,被告姜顺吉、孙广安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只是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9日分十多笔向原告汇款共计183万元,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姜顺吉、孙广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姜顺子、战旗以及苏湘云、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苏湘云、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姜顺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8166元(该数额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以43816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辩称,1、原告曾在2012年11月6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案件具体情况不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100万元,具体是哪份合同未说清楚。3、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实际借款人均为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是法人之间的借贷,被告姜顺吉是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收取高额利息。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1、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因为借款人为孙广安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首先偿还的是有利息的借款合同,即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2、期间利率多次调整,原告利息计算有误,造成本金增加了7万多元,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本金减去72627元是被告认可的本金数额,大约在35万元。3、实际借款人是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姜顺吉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2日,原告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广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3‰作为违约金。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和苏湘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户名为王新伶的账户向被告孙广安提供的被告姜顺吉账户转账给付100万元。同日,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姜顺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顺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自被告姜顺吉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孙广安、姜顺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转账给付被告姜顺吉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王新伶账户向被告姜顺吉账户转账给付20万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转账给付被告姜顺吉50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姜顺吉为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同日,被告战旗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姜顺吉于2011年12月29日约定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8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20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30万元,并通过户名为KIMOK的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40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3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3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5万元;2012年9月29日金玉账户转入王新伶账户3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姜顺吉转入王新伶账户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金额188万元。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304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诉讼中,四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188万元优先偿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孙广安所借100万元,该借款已全部还清,剩余款项再偿还2011年12月29日被告姜顺吉所借10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了对苏湘云、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亦予以调整变更,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收到条两张、中国光大银行王新伶账户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本案借款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立案起诉时涉及两笔借款,一是被告孙广安所借100万元,二是被告姜顺吉所借100万元。对于已给付原告的188万元,双方均已认可被告孙广安的借款已经还清,现主要争议在于该借款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因该数额牵涉到本案被告姜顺吉借款的偿还情况,因此,本院对两笔借款的逾期偿还情况及违约金、利息分别进行了计算。(一)对于被告孙广安所借100万元的归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安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还款计算方式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孙广安所借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因该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故自2012年2月22日起产生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被告偿还20万元,逾期55天,违约金为900000×6.1℅÷365×4×55=33090.41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偿还80万元,逾期2天,违约金为700000×6.1℅÷365×4×2=935.89元,在还清借款本金后,扣除违约金34026.30元,剩余65973.70元用于偿还被告姜顺吉所借款项。(二)被告姜顺吉所借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认为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姜顺吉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6676元、利息61490元。被告认为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822.37元、利息155928.86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偿还款项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予抵充利息部分。该100万元原告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因此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①300000×6.1℅÷365×4×1=200.55元,②500000×6.1℅÷365×4×6=2005.48元,③1000000×6.1℅÷365×4×104=69523.29元,①+②+③=71729.32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还款65973.7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755.62元;2012年5月9日被告还款40万元,利息计算天数为20天,利息为1000000×6.1℅÷365×4×20=13369.86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偿还380874.52元,尚欠619125.48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13天,利息为619125.48×6.1℅÷365×4×13=5380.45元,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594505.93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28天,其间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息,利息为594505.93×6.1℅÷365×4×17+594505.93×5.85℅÷365×4×11=10948.68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555454.61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10天,利息为555454.61×5.85℅÷365×4×10=3561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509015.61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19天,其间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息,利息为509015.61×5.85℅÷365×4×7+509015.61×5.60℅÷365×4×12=6032.88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485048.49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42天,利息为485048.49×5.60℅÷365×4×42=12502.29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447550.78元;2012年9月4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6天,利息为447550.78×5.60℅÷365×4×6=1647.97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399198.75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14天,利息为399198.75×5.60℅÷365×4×14=3429.83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352628.58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11天,利息为352628.58×5.60℅÷365×4×11=2380.48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325009.06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还款4000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41天,利息为325009.06×5.60℅÷365×4×41=8177.76元,在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293186.82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是266天,利息为293186.82×5.60℅÷365×4×266=47860.94元。因此,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186.82元,利息47860.94元。二、本案借款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姜顺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实际借款人均为山东庆云利道工贸有限公司,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是法人之间的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顺吉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款项也是打入被告姜顺吉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姜顺吉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姜顺吉支付款项1000000元,已经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姜顺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姜顺吉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86.82元及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7860.9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作为被告姜顺吉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姜顺吉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按合同约定对其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186.82元。二、被告姜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7860.94元。三、被告姜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93186.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孙广安、姜顺子、战旗对被告姜顺吉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山东金诚立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姜顺吉、孙广安、姜顺子、战旗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