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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刘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刘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人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雁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刘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刘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刘雁明为个人消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2011年9月15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雁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刘雁明提供贷款额度280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为保证交行慧忠里支行债权的实现,刘雁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5号院1号楼3层1门0304号房屋(以下简称0304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9月15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2011年9月14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刘雁明提供了贷款额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2年9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刘雁明偿还借款本金2742218.2元及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8975.1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其刘雁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刘雁明以0304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X京房他证东字第0132**号他项权利证书;4、贷款放款凭证;5、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6、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被告刘雁明答辩称:同意交行慧忠里支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没有钱无法偿还。被告刘雁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东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2、(2012)二中民终字第05320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1-6和刘雁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15日,刘雁明作为借款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循环贷款额度,循环贷款是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刘雁明的额度金额为28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个人消费,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其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进行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刘雁明作为抵押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是0304号房屋,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14日,刘雁明办理了以0304号房屋为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东字第013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交行慧忠里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刘雁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崇私字第365**号,他项权利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80万元。2011年9月22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刘雁明发放贷款280万元,起息日2011年9月22日,期限12个月,最后还款日2012年9月22日,利率6.013334%。刘雁明自2012年9月起未依约偿还利息,截至2013年4月17日,刘雁明累欠交行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2742218.2元、利息17398.58元、复利990.41元、罚息156738.77元、罚息复利3847.39元。另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本次诉讼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雁明与交行慧忠里支行所签《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刘雁明尚欠本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要求刘雁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负担律师费用。交行慧忠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雁明以其自有0304号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雁明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280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28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刘雁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的贷款本金二百七十四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角及利息、罚息、复利十七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二、被告刘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刘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刘雁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五号院一号楼三层一门○三○四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刘雁明应偿还的债务在二百八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雁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