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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润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润营,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公会镇××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润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润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润营携带一支装有火药和铁砂的砂枪,伙同他人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中心校附近准备打夜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携带的砂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润营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润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润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润营携带一支装有火药和铁砂的砂枪,伙同他人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中心校附近准备打夜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携带的砂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润营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润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吴润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润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润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吴润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润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