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苗芳与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芳,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12号原告苗芳。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花,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雯,系被告处财务兼人事人员。原告苗芳与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裁决书,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花、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合同到期。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生产一子,哺乳期到2012年11月21日。2012年5月原告产假结束回去上班,月底被告要求原告调整部门,原告不同意,被告决定辞退原告,并答应双倍工资赔偿和补偿原告,但是事后反悔并强制转部门。转部门后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合同到期,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降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原告不同意,被告强制执行大幅降低原告的月工资的违法方法,以此逼迫原告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对被告降职降薪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都置之不理。2012年11月,被告无故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原劳动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都被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扣发工资1764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辞退原告,而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且存在多次旷工行为,被告相应扣发其工资,绩效工资并未扣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在青岛方案中心部门方案总监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工作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如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部门、职务及相应待遇。如乙方认为相应调整不能接受,应于调整通知后七日内向甲方提出。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工资1000元(人民币)/月(税前)。”第六条约定“甲方可根据其业务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表现、职位变化、工作岗位的调整等,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后,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5月,原告产假期满回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被告撤销原告所在的部门青岛顾问中心,免去原告青岛顾问中心副总经理职位,将原告职位调整为青岛顾问中心SBU六部管理顾问。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月岗位绩效工资6400元调整为2500元。2012年8月,被告成立青岛顾问中心,撤销青岛顾问中心SBU四部、五部、六部,将原青岛顾问中心SBU四部、五部、六部人员调岗至青岛顾问中心,原告亦随之调至青岛顾问中心。2012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的哺乳期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11月21日期满,现提前四十四天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2012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2012年11月21日期满,若原告同意续签,被告将与其续签到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除职位、薪资按目前级别外,其余按照原合同内容不变。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邮件回复被告,称“关于续签劳动该合同之前6月30日之前我就确认过,只要我的工资8900不变,我同意续签。现在公司把我的工资从8900元降低到5000元,我当然不能接受。请先确认我的工资8900不变,并且把我这几个月降低的工资给我补回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终止。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534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7645元。2013年4月7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奖金/提成工资等;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管理提成80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9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绩效工资6400元);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绩效工资2500元)。庭审中,原告携带笔记本电脑、上网卡,当庭演示其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在线谈话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单方将原告调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称原告领导傅中明确承诺顾问中心撤销后,原告的薪酬、岗位不会调整。被告称该宗证据需要进一步落实,并称绩效工资是需要考核的,原告没有业绩且岗位进行了调整,故调整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告提供绩效考核细则、绩效档案表、员工考勤管理及补充制度、谈话录音等证据,主张其调整原告绩效工资的合法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绩效考核细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绩效档案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处于产期内,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哺乳期满终止,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产假期满回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撤销原告所在的部门青岛顾问中心,免去原告青岛顾问中心副总经理职位,将原告职位调整为管理顾问,并将原告月岗位绩效工资6400元调整为2500元。被告虽以原告没有业绩且岗位进行调整为由主张其调薪的合法性,但其提供的绩效考核细则、绩效档案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调薪的行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甲方可根据其业务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表现、职位变化、工作岗位的调整等,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后,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的约定,据此,应认定被告自2012年7月起对原告作出的调薪行为缺乏合法性,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应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289.66元[(6400元-2500元)×4个月+(6400元-2500元)÷21.75天×15天],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176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2年11月2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原告不同意续签,但根据原告发出的邮件回复内容来看,原告不同意续签的原因为被告调薪造成。现被告调薪缺乏合法性,结合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的事实,应认定系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8900元高于青岛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8190元,应按8190元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950元(8190元×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34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芳工资17645元。二、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