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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西街路口北2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顺行至此的王某乙撞倒,致其受伤。经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3.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潍坊市市立医院交通事故查体表,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证人刘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晓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