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依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依兰县经营“新药特药大药房”期间,于2012年4月份在未核实药品真假的情况下,从药品推销人杨某某处购进5盒“清喘丸”、5盒“骨湿康丸”,其将上述药品全部销售,获利人民币50元。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文件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