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计某、赵某、某保险支公司、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计某,赵某,某保险支公司,某保险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计某。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计某、赵某、某保险支公司(下同某保险支公司)、某保险分公司(下同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黑色无牌照奥迪小轿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适逢他乘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兰XXX江淮牌轻型货车同方向行使该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被告赵某驾车高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小车追尾货车,将他撞伤。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他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不积极赔偿,故他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交通费1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住宿费198元,以上总计109016.5元。被告计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无辩词。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合理赔偿。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要求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支持;误工费要求有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交通费以证据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以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营养费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承认发动机号为XXXX的无牌照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期内。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购车后半年内未办理行驶证及号牌,亦无临时牌照属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况。故他公司对该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3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车载闻某某、江某某、苏某及一名男性青年)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895+400M处,适逢总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杨某某驾驶兰XXX江淮牌轻型货车(载张某某)同方向行驶该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因赵某驾车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小轿车右前部撞上货车左尾部,造成闻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江某某、苏某、杨某某、张某某及男性青年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均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作出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闻某某、江某某、苏某、张某某等五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及杨某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入院诊断:1.右足跖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住院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固定、抬高、消肿、制动,禁止近期下地负重;2.建议转入神经内科或康复科继续接受治疗;3.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及时随诊。所花医疗费全部军免。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复查支出门诊费用335元。原告张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现役干部。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3月19日,因其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未享受单位岗位补助计6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何某某护理,何某某系西安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某致伤方式法医病理学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法医临床学鉴定并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鉴字第30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右脚伤系高坠时右脚先着地所形成;张某某右足弓破坏,属LX(九)级伤残。又查明,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CWXXXX,该车于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名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在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两份保险单上载投保人均为被告计某,另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行驶证车主亦为被告计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在2012年9月20日长安交警队询问时供述:“我自幼读书,毕业后打工,现给计某(女,37岁,旬阳县城区镇)打工当司机,计某几个月前买了一辆黑色奥迪A8小轿车,2012年9月19日我驾驶该小轿车准备到西安,以便9月20日上午(星期四)在陕西货物进出口检验,检疫管理局对该奥迪A8小轿车进行检验。”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构成犯罪,本院2013年6月7日(2013)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还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某和被告计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闻某、蒙某关于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后闻某、蒙某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张某某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一次性赔偿闻某、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存尸费等各项损失总额的16%即43000元。原告张某某遭受损失,索赔无果,遂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后,被告赵某于当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计某在签收本院快递的传票后又将快件退回投寄公司,亦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仍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某保险分公司各坚持其辩诉意见。该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断证明书、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2013)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调解书;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能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损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赵某应依据责任认定对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均为被告计某,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的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亦为被告计某。据此,本院推定被告计某为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的产权人。又据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长刑初字第00149号案卷中证据,认定被告赵某系该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肇事车车主计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张某某损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另案处理)的损失按比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替被告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黑色奥迪牌A8无牌照小轿车投保后未按规定办理牌照及行驶证属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该违法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核定为60元;营养费结合其病情考虑给付营养费期限30日,每日营养费20元,总计给付营养费600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定为6000元;护理费依其病情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每日护理费83元,核算护理费为7500元;交通费因其提供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依据票据核定为19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核定为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总计995元之3.23%即32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宿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99134元之62.902%即692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替被告计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元(即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99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已赔偿的323元后余额672元)之80%即53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22元(即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9913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已赔偿的69212元后余额29922元)之80%即2393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张某某已经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计某负担2280元,被告计某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50元,原告张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计某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