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邱鹏年诉许英生、白永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邱鹏年,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英生,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白永本,男,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鹏年诉被告许英生、白永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许英生、被告白永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许英生雇佣原告从事建筑作业。2011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许英生承包的金川公司龙首矿区被告白永本工地开拖拉机拉运搅拌好的水泥浆,在发动拖拉机时被摇把打伤右胳膊,后被告许英生带原告到私人诊所进行捏骨后回工棚休养,之后又因病情加重于8月21日入住金昌市医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1036.04元(医疗费4547.44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69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36053.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7元、住宿费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许英生辩称,原告确系许英生雇佣,但事发当天,给原告安排的是上料工作,是原告私自动用拖拉机,致其受伤,原告本人有责任,被告许英生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白永本辩称,我们的工程是承包给许英生的,修建房屋小活属于加工承揽,责任应由许英生承担。原告的伤不是从事雇佣劳动事务时受的伤,开车、发车纯属个人行为,与当日安排的劳动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许英生与被告白永本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人工)合同,许英生分包了白永本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原告邱鹏年受被告许英生雇佣在其施工的工地干活。2011年8月16日许英生安排原告从事上料的工作,下午2点时,原告在发动拉运搅拌好水泥的拖拉机时,被摇把打伤胳膊。受伤后被告许英生将原告拉往本市金三角私人门诊就诊,经诊断是错位,由大夫给原告回位后,原告回工地休息。2011年8月21日,原告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10月19日原告被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由此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76.44元、误工费8577.7元(25733元÷36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6053.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护理费1470元(21天×7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3.5元,住宿费92元,以上合计55663.24元。被告许英生缴纳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时劳动局的调查材料、病历、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治疗等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车票、住宿费等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程度;原告提交第十陆军医院四张收款凭证不是收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的天数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120天计算,赔偿标准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费、门诊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鉴定费客观存在。3、被告许英生提交光碟一盘,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其私自的行为而造成的。在双方的谈话中可证明原告在受伤当日安排工作确系上料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英生承包了被告白永本发包的房屋修建施工、分包劳务工程(人工)后,雇佣原告务工,其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劳动保护和管理的责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许英生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白永本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许英生,具有过错,应当与承包方许英生承担连担责任。原告未按安排从事上料工作,动用拖拉机使其受伤,违反了施工现场的操作规范及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是为施工而受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较为适当。赔偿金额为55663.24元×70%=38964.27元。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其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英生、白永本连带赔偿原告邱鹏年各项损失38964.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邱鹏年承担205元,被告许英生承担1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