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海森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森,谢雄林,阮开峰,李牛林,徐祖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森,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村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雄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开峰,男,1994年5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牛林,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江���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出租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祖兆,曾用名徐木林,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犯诈骗罪,李牛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及辩护人黄金耀、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朱海森通过被告人谢雄林担保,在桂平市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被告人朱海森和阮开峰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没有钱赔偿,被告人谢雄林便教唆被告人朱海森使用假证件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将租得的汽车卖掉以得钱。被告人朱海森、阮开峰知道后,先后办理了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人谢雄林为被告人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提供办理假证和租车、加油等费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有分有合持假证件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将所租得的车卖掉。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海森和徐祖兆持被告人朱海森办理的名为张龙的假驾驶证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江海灯挂靠在该公司的一辆比亚迪L3小汽车。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海森和徐祖兆将该车开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车站附近广云宾馆停车场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牛林。被告人李牛林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225元。2、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阮开峰和朱海森持被告人阮开峰办理的名为唐业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到桂平市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李文雄的一辆起亚K5小车。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朱海森、阮开峰和朱云辉(另案处理)将该车开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车站附近广云宾馆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牛林。被告人李牛林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海灯、李文雄的陈述,被告���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雄林、阮开峰、徐祖兆、李文林与被害人江海灯、李文雄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如下:一、被告人谢雄林赔偿33000元给江海灯、李文雄,并且在2014年10月17日前再赔偿50000元给江海灯、李文雄,二、阮开峰赔偿60000元给李文雄,三、徐祖兆赔偿37000元给江海灯,四、被告人李牛林赔偿40000元给江海灯、李文雄,五、江海灯、李文雄表示谅解被告人谢雄林、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以后不再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上述赔偿款合计170000元已交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雄林、朱海森、阮开峰、徐祖兆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牛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牛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雄林教唆他人犯罪、被告人朱海森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开峰、徐祖兆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雄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雄林只对江海灯被诈骗的比亚迪L3小汽车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开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开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雄林、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江海灯、李文雄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有170000元赔偿款已交到本院,有50000元已协议定期支付,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五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人谢雄林、阮开峰、徐祖兆、李牛林已赔偿大部分损失,而且被害人已放弃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害人江海灯、李文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合计28685元应责令同案的被告人朱海森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雄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阮开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牛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祖兆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谢雄林退出的33000元,李牛林退出的40000元发还给江海灯、李文雄,徐祖兆退出的37000元发还给江海灯,阮开峰退出的60000元发还给李文雄;七、责令被告人朱海森退赔28685元给江海灯、李文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雪芬审 判 员 李家治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