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庆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饶安洪与刘坤、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安洪,刘坤,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饶安洪。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刘坤。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安洪诉被告刘坤、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睿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坤于2013年2月6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被告睿智公司办公室),以被告睿智公司、被告刘坤的名义,共同向原告饶安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借条加盖了睿智公司的印章,刘坤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并按2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饶安洪、被告刘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坤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睿智公司的印章;3、2013年2月6日原告饶安红取款凭证一张。4、被告睿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南充市栖乐灵园安装八台、九台监控设备合同》以及睿智公司给南充市栖乐灵园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饶安洪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被告睿智公司在与南充市栖乐灵园签订安装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印章一致。被告刘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睿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刘坤向他人借款,也未和刘坤一起向他人借款;刘坤借款使用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且所借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睿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饶安洪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安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周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超时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人刘坤。该借条加盖了被告睿智公司的印章。当日,刘坤在户名为饶安洪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交易金额为10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字:收到此款。另查明,被告睿智公司在与南充市栖乐灵园签订安装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案涉的两枚印章,在与南充市监狱的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使用了案涉的两枚印章,原告认为其中一枚印章与被告刘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上的睿智公司印章一致。对此,庭审中本院向被告睿智公司释明,如被告睿智公司否认借条上使用的印章是被告睿智公司对外使用的两枚印章之一,被告睿智公司应在庭审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否则视为认可。而被告睿智公司逾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睿智公司以被告刘坤私刻公司印章涉嫌刑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饶安洪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刘坤出具的、加盖了睿智公司印章的《借条》,以及有刘坤签字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刘坤未抗辩,被告睿智公司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是否进入被告睿智公司账户,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因被告睿智公司的两枚印章均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其中一枚印章是被告刘坤私刻,对原告而言,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行为非善意且有过失,故被告刘坤出具的、加盖了睿智公司印章的《借条》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睿智公司辩称刘坤出具借条使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对此被告睿智公司既未举出公司印章在管理机关备案印章的相关证据,也未依法申请鉴定,其提出其中一枚印章是被告刘坤私刻的,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睿智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亦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同时,被告刘坤私刻公司涉嫌刑案,也不能必然免除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亦不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借条》上有被告刘坤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睿智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饶安红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被告四川南充市省睿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饶安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饶安红负担50元;被告刘坤、被告四川南充市省睿智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