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黎建辉与黄溢智、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黎建辉,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黄溢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十一分公司)。负责人:何国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根。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扬,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原审被告: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镁公司)。原审被告:黄溢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联系地址:香港九龙。上诉人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钻镁公司向黎建辉出具收据(No0531595)一张,载明“今收到向黎建辉借支现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该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出纳处签名为“陈”。庭审中,黄溢智确认收据上印章为钻镁公司用于经营高建十一分公司在内地使用的财务印章。2011年6月30日,黄溢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溢智系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即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今向黎建辉借支人民币250000元,且委托转帐至以下帐号,从收齐借款日起计算半年内还清:一、转款10万帐号:开户行:工商银行番禺大北路支行,户名:王丽,卡号:62×××59;二、转款15万帐号:开户行:工商银行番禺海伦堡支行,户名:梁国华,卡号:62×××67。”2011年6月30日,高建十一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高建十一分公司因急需周转处理员工欠薪等问题,以负责人黄溢智作担保,向梁国华,身份证号码:××,借支人民币120000(元);李英贤借支人民币180000(元);蒋红军借支人民币120000(元);李辉借支人民币90000(元);刘永梅借支人民币120000(元);王丽借支人民币60000(元);黎建辉借支人民币250000(元);合共向7人共借支人民币940000(元),且承诺由借支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未如期还清,高建十一分公司及负责人黄溢智将负连带责任。该借条证明人处由时任高建十一分公司出纳陈宝玲、会计陈瑞玲签名,担保人处有黄溢智的签名及捺印。原审另查明:高建十一分公司是高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2009年9月1日,高建公司(甲方)与钻镁公司(乙方)签订《金银首饰来料加工总合同》(合同编号:GJ金(2009)004号),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来料加工生产业务,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分支机构高建十一分公司进行经营生产,并负责该分支机构的盈亏责任,来料加工期限由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8月29日,高建公司(甲方)与钻镁公司(乙方)签订《破产清算协议》,约定:一、乙方全体股东确认,乙方在承包经营高建十一分公司过程中产生负债人民币1630616.61(万)元,详列于附表《截止至2011年8月25日应付未付费用清单》内。二、鉴于乙方与甲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金银首饰来料加工总合同》,乙方承包经营高建十一分公司已资不抵债,现乙方全体股东代表乙方放弃乙方在高建十一分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全部交付甲方接管,全权委托甲方对高建十一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协议附表《截止至2011年8月25日应付未付费用清单》摘要中列明向黎建辉借支现款250000元,协议甲方处加盖高建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何国根签名。此外,黎建辉为证明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提供一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单载明:黎建辉的账户36×××53于2011年6月30日转账100000元人民币至62×××59账户,并于同日转账150000元人民币至62×××67账户。黎建辉另提供两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为王丽于2011年6月30日自其62×××59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10000元,一份为梁国华于2011年6月30日自其62×××67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原审原、被告确认高建十一分公司已于2011年6月30日停止经营。另,高建公司述称,现高建十一分公司由其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黄溢智为香港居民,钻镁公司亦为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高建公司及高建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黎建辉主张借款人为高建十一分公司,高建公司及高建十一分公司认为借款人为黄溢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溢智以借支人身份出具《借条》,但此后高建十一分公司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作出偿还承诺,且高建十一分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高建十一分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黎建辉与高建十一分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黎建辉提供其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与黄溢智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该借款的支付情况;黎建辉提交的《借条》明确写明高建十一分公司向黎建辉借支人民币250000元,并由时任高建十一分公司出纳陈宝玲、会计陈瑞玲签名;黎建辉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经黄溢智确认为钻镁公司用于经营高建十一分公司使用的财务印章;高建公司签署的《破产清算协议》附表摘要对于高建十一分公司向黎建辉借支现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证明高建十一分公司向黎建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建十一分公司应偿还250000元借款给黎建辉。高建十一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构成违约,故黎建辉要求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日即2011年7月15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高建十一分公司系高建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高建公司应对高建十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溢智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故黄溢智应按《借条》的约定对高建十一分公司尚欠黎建辉的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金银首饰来料加工总合同》,钻镁公司作为高建十一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该公司的盈亏责任,对其承包高建十一分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黎建辉要求高建公司、钻镁公司、黄溢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钻镁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5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黎建辉;二、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黄溢智对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钻镁珠宝制造有限公司、黄溢智共同负担。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显示借贷关系是在黄溢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无法出具另一份黄溢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原件,而且当庭陈述该份《借条》原件一直在黄溢智处并未交付,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借贷关系。另外,黄溢智是被上诉人表弟,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出具黄溢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原件,是由黄溢智交被上诉人举证的。故涉案借款是黄溢智向被上诉人所借,其相互串通行为不能改变借贷法律关系在黄溢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事实。至于黄溢智所借款项用在何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始借贷关系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上诉人黎建辉在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高建公司将高建十一分公司所有资产拿走了,但其承诺的一些债权债务找了一些借口不承认,该行为是赖帐。原审被告钻镁公司、黄溢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就高建十一分公司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向梁国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梁国华以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钻镁公司、黄溢智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国华与高建十一分公司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借款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上诉主张高建十一分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高建十一分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而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高建十一分公司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其他款项亦是高建十一分公司所借;故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上诉主张高建十一分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建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广州高建珠宝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