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付,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130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羁押10日),同年5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付与唐承铁路有限公司职工徐亮因索要工程款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徐亮住院治疗,被告人张文付因此不满,于次日8时许,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正在住院的徐亮进行殴打,致其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付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唐承铁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了遵小铁路(唐山段)施工合同,被告人张文付与中铁十六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唐承铁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工程款纠纷,致使被告人张文付未能拿到工程款。中铁十六局工作人员便带被告人张文付等人到唐承铁路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付与唐承铁路有限公司职工徐亮因工程款问题在迁西县唐承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徐亮住院治疗。被告人张文付因此不满,产生报复心理。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付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8病室24床,对正在住院的徐亮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文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亮的陈述;2、孔庆华、高海芹等人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赔偿、谅解协议;5、到案说明;6、户籍证明;7、被告人张文付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