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小凤与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小凤。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全明。原告李小凤与被告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与人民陪审员贾小石、代孝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凤诉称,被告刘全明于2010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70000元、2011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归还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全明向原告刘元高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全明向原告刘元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凤与被告刘全明借款事实明确、属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小凤主张被告刘全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也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利息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春林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