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贺正环与曹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正环,曹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贺正环。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启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正环与被告曹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正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曹启洋,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曹启洋驾驶川AC24**号轿车在金堂县成阿工业园一根松路口与贺正环驾驶的搭乘王德贵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正环、王德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启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正环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6294.14元。同时,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启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保了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曹启洋驾驶川AC24**号轿车在金堂县成阿工业园一根松路口与原告贺正环驾驶的搭乘王德贵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正环、王德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启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正环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十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曹启洋为原告付了医疗费20736.27元。另查明,原告贺正环系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金华村10组村民,2011年12月即在外务工,长期居住于城镇。被告曹启洋驾驶的川AC24**号轿车系其自有,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启洋承担。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庭前组织交换证据,医疗费总额为22373.7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637.50元,被告曹启洋垫付医疗费20736.2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自费药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自费药品费用为4027.2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医嘱证明。被告曹启洋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而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遭受伤残,根据医嘱需在一年半后施行内固定手术,且医嘱明确载明该费用约需6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仅认可以住院37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另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休息3月,住院期间和修养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医嘱,原告护理期限应以住院37天、休息3个月计127天予以确定。现原告仅主张护理期限110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确定护理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以住院3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告对补助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故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以住院37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1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37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贺正环因交通事故遭受九级、十级伤残,且病情资料证明原告伤势为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伤势较为严重,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原告就此伤情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以各方均无争议的住院天数37天,加上医嘱休息需加强营养三月共计127天予以确定较为适宜,现原告仅主张营养期限110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标准则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物价高低等因素确定为每天20元。故此确定营养费为2200元(11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0天,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481.8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存在有收入减少的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贺正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势必持续误工,原告主张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0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此,确定原告贺正环的误工费为10811.04元(35873元/年÷365天×110天);7、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95254.5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原告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贺正环确系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金华村10组村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关于伤残系数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5289.40元(20307元/年×20年×21%),原告自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5254.5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农村人口享有新社保,且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父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其父所在村组、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贺正环的父亲贺方玉现已年满83周岁,有子女一人,现居住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金华村10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此确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5.35元(5367元/年×5年×21%);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需要确需就医的次数、往返的实际情况以及就近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79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曹启洋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修理费1220元,但仅提供修理费收据,未提供详细的修理清单,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45739.56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286.49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4027.28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3635.79元,以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90元及自费药品费402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正环及王德贵(已另案处理)受伤,二受害人对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本案原告贺正环;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贺正环分配70000元、王德贵分配4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10000元限额医疗费+伤残赔偿约定限额7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0922.28元(已扣减鉴定费790元及自费药品费4027.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两项合计赔偿140922.2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90元及自费药品费4027.28元共计4817.28元损失由被告曹启洋承担。本院为该案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相关费用的垫付情况,进行扣减后确定支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正环各项损失125003.29元,支付被告曹启洋垫付费用1591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曹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