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夏德辉与蒋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辉,蒋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夏德辉,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岳,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夏德辉诉被告蒋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贵州省毕节市以广安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毕节水城220KV变110KV线路工程、T接入梅花山牵引变110KV线路改接入猴场变110KV线路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邀约原告去做其所承包的部分线路工程,并要求原告交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用其妻吴永芬的工商银行账号直接打款300000元到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卡上,随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线路工程在开工前支付材料费、保险费等费用计80000元。后来,原告未做成被告所承包的线路部分工程,被告主动愿意返还原告现金38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2012年6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当时无现款返还,便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7月3-4日将380000元款汇入原告建设银行卡内。事后被告并没有返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人民币38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原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吴永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蒋岳(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返还380000元款项的《协议书》原件1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汪剑与夏德辉在协议中约定的38万元(叁拾捌万元整)前期由夏德辉汇入蒋岳工商银行卡内,现由蒋岳在2012年7月3-4日汇入夏德辉建设银行卡内汇入后,蒋岳出具的借条及与夏德辉的一切关系均不复存在,工程由蒋岳自己施工;现场的一切施工及前期存在的一切问题由汪剑与夏德辉自行负责;以上一切均与夏德辉属一次性了结。协议人为蒋岳、夏德辉,证人为汪剑、夏千华,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经质证,被告提出38万元是从30万元改动而来。应认定30万元。审判人员当庭释明,被告是否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3、调查笔录(调查人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调查人为汪剑)1份。该证据证明汪剑为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做管理工作,蒋岳邀约夏德辉去做其中的部分线路工程,夏从夏之妻的银行卡向蒋打款30万元,我还安排夏德辉他们吃的饭。后来夏为蒋的工程在开工前垫支了材料费、保险费等共计8万元。夏没有做成蒋的工程,经协商蒋退还夏38万元,签了协议的,我在场,我还在协议上签了字的,协议是蒋写的。经质证,被告提出,王剑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做本案的证人。4、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律师代理费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邀约原告做工程,而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交保证金;原告诉称没有做成工程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没有能力做该工程,自动放弃;被告同意返还30万元而不是38万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内部协议》原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就本案涉案工程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提取工程价款的25%,在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打款30万元给被告。经质证,元该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程开支清单1份4页。该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垫支费用14万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这是在我们写协议之前的事,该费用不在讼争的38万元内,已在原告为投标向被告打款20万元内进行了冲减。3、银行业务回执单3份。该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8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万元;2012年6月15日23:36:38被告向原告打款2万元。经质证,原告承认收到了的,但2012年6月15日23:36:38打的2万元款,是我们去了5个人找蒋岳,协议签订后,这2万元是蒋岳给我们一起去的人往返路费,其他10万元是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之前的款项,与本案38万元无关。通过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被告自己所写,被告提出该协议进行了改动,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释明,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提出证人王剑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汪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参加了协议的签订,并作为在场人在协议签了字,汪对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其所作的证言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客观真实,但要求将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本案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应视为原告的诉讼成本。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从该证据能印证原告向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据被告的诉讼观点,理由是,该证据体现的费用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如该笔费用未作处理,理应在协议中体现或注明予以扣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打款8万元、2万元,这两笔款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能在本案讼争的38万元内扣减,理由如证据“2”,对该两张银行回执单,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15日23:36:38被告向原告打款2万元是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晚上打的,原告提出是被告给原告等人的路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这2万元是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应在本案讼争的38万元中予以冲减。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9日原告夏德辉与被告蒋岳就毕节水城220KV变110KV线路工程、T接入梅花山牵引变110KV线路改接入猴场变110KV线路工程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蒋岳将上述工程交由夏德辉施工,《内部协议》签订的当天由原告夏德辉打款30万元给被告蒋岳。《内部协议》后,原告用其妻吴永芬的工商银行账号直接打款300000元到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卡内。原告为被告垫支本案涉案工程前期材料费、保险费等80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返还380000元款项的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蒋岳在2012年7月3-4日将380000元汇入夏德辉建设银行卡内,汇入后,蒋岳出具的借条及与夏德辉的一切关系均不复存在,工程由蒋岳自己施工;现场的一切施工及前期存在的一切问题由汪剑与夏德辉自行负责;以上一切均与夏德辉属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元。余下36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300000元款项,原告并未做成被告交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收取的300000元款项应予退还及原告。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前期垫支的费用8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实际支出,该80000元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讼争380000元款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被告因原告找被告而向原告支付的路费,这2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现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6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费应视作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被告主张为原告垫资140000元工程开支和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打款8万元、2万元应在讼争的380000元款项中扣减,因上列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还款380000元协议之前,与该协议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德辉支付3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蒋岳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