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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9号孙月芬与梁余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芬,梁余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孙月芬。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余能。原告孙月芬与被告梁余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孙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柳宁,被告梁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芬诉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自称其能帮原告办理取得廉租房,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月芬廉租房手续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注明:交房期限三至六月份不得房屋就退还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2013年4月23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告知无法帮原告取得廉租房,要退还原告3785元,对于余款14215元被告拒绝偿还。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被告应就余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8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142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6.2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项共计146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余能辩称:关于利息被告认为不合理,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何来的利息。关于14215元,牵涉到第三者,钱是转到被告的手上再转到第三人手上,被告已经将剩下的钱还给原告,另外的这笔钱已经全部转给第案外人三人李良,所以被告没有办法退。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梁余能向原告孙月芬出具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孙月芬廉租房手续费(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注明:交房期限三至六月份内不得房屋,就退还现金(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整(友谊苑)身份证:450102197211161511。收款人:梁余能。”2013年4月23日,孙月芬向梁余能出具一张《收据》,记载:“兹收到梁余能交来退回办理廉租房部分手续费3785元。”因梁余能未向孙月芬退还剩余款项,孙月芬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梁余能持有十四份《收条》,记载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李良(身份证号码:450102198207160019)收取梁余能等人交付的廉租房手续费,并注明交房期限三至五个月,不得房就退还现金。同时,梁余能还持有多份《收条》、《收据》等,记载梁余能已向包括原告孙月芬在内的多人退还部分办理廉租房的手续费。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时双方陈述内容来看,原告孙月芬向被告梁余能交付办理廉租房手续的费用,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在确定无法如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梁余能又向孙月芬退还部分手续费,据此,可形成证据链证实梁余能确系孙月芬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的受托人的事实,故孙月芬与梁余能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余能主张李良才是孙月芬的受托人,其不应承担委托费用的返还义务。但从梁余能提交的《收条》来看,仅表明由李良收取梁余能交付的手续费,并承诺向梁余能交付房屋,并未提及孙月芬,而且,孙月芬提交的《收条》亦未提及李良,梁余能主张其向孙月芬出具《收条》时已告知实际委托事务由李良处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梁余能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因梁余能不能证实其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李良时已经过孙月芬的同意,故梁余能应对李良的行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未表明双方对于委托事务不能如期办理完毕时委托报酬的支付有其他特别约定,故梁余能应按照《收条》的约定向孙月芬返还剩余未退还的款项14215元,对孙月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梁余能擅自转委托并将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转交给李良,导致无法完成委托事务而不能向孙月芬退还全部款项,对此梁余能存在过错,应赔偿孙月英因此受到的损失。从孙月芬得知梁余能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并协商还款数额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梁余能负有全款返还义务,但其仅返还部分款项,对于孙月芬而言,梁余能未返还剩余款项的行为造成了资金占用的事实,其主张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余能向原告孙月芬返还14215元;二、被告梁余能向原告孙月芬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21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梁余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