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洪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洪甲。被告:金××。原告吴××与被告洪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期间,两被告声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需资金且社会信誉好,同意向被告借款。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12日开始,到同年7月份最多时共向被告出借资金多达300多万元。2011年8月,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就通知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协商,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出具借据50万元和2011年8月20日出具借据100万元给原告,并由两被告亲自签名、捺印。两被告在每年的12月份均告诉原告待资金好转时优先偿还,但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20万(100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计利息为81万元,50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计利息为39万元);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甲、金××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分别于2011年8月8日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并且分别约定月利率2.5%和借款期限的事实。4、(当庭提交)农某某行网上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转账明细单(经银行盖章确认)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自09年开始就向原告借款,最多时达到700多万元,在出具本案的两张借款借据时,其余的借款本金及此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1年8月20日1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由原告2011年1月12日借给被告的100万结算而来,当时款项是打给被告的侄子洪乙,金额在扣除此前结欠的1万元利息后汇款99万元。2011年8月8日的50万元具体由哪几笔款项组成的记不清了。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洪甲、金××,被告洪甲、金××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结合证据4及原告当庭陈述,除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分别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两张借款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5%,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借据出具后,两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洪甲、金××结欠原告吴××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洪甲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过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甲、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洪甲、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