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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波。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聚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波及其辩护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小波酒后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雷石”KTV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宋小波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小波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材料,被告人宋小波到案经过,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宋小波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宋小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小波父亲宋某代被告人宋小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原告人同意接受并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小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宋小波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小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小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籍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