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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裴建霖与王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财,裴建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财(曾用名王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霖,农民。上诉人王进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并给原告写过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兽药款21500元并提供了6张欠条共8笔欠款,后撤回一张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兽药款但不是2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除2011年10月17日金额为2500元的欠条和2012年2月17日金额为6210元的欠条有异议外,对其余欠条均承认,主张2011年10月17日的欠条不是其写的。被告同时主张曾两次给付原告兽药款一次4000元,一次5000元,并提供了4张票据,一张是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写的收4000元的收条,3张是其原为原告写的欠条。原告承认2011年10月30日的收款条是其给被告写的,同意从诉讼标的21500元中扣除,主张其余3张票据是被告还款时,其退还给被告的账目已结清,否认被告另给付了5000元的兽药款。原告承认2012年2月17日金额为6210元的欠条是三天的药量,被告只用了一天的,剩余兽药由其拉回,但否认曾承诺保治好兽病,同意被告给付三分之一的兽药款2070元并将被告有争议的2011年10月17日金额为2500元的欠条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10860元。被告虽主张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兽药系假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的情况属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承认的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兽药款1086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常给付原告裴建霖兽药款108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王进财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经销兽药无照、无兽医资格销售兽药,主体不合法,买买合同无效。其销售所得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买买合同有效、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给予支持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售出的是假药,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裴建霖口头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进财提交8张照片、8张照片复印件、药品清单以及乐亭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一份兽药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裴建霖售出的兽药有部分系假药,被上诉人裴建霖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拖欠被上诉人裴建霖兽药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因被上诉人裴建霖没有售药资格,不受法律保护,拒绝给付货款的主张,因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止,上诉人王进财陆续从被上诉人裴建林处购药,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王进财购药期间负有审查裴建霖售药主体资格的义务,事隔近两年时间当裴建霖索要货款时上诉人王进财才以此抗辩,拒绝给付货款,理据不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裴建霖售其假药,给其造成拒大损失,因在一审诉讼中其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进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