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美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美单,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美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胡美单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美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美单接到黄XX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商贸城719号居民楼附近进行交易。当天11时30分许,胡美单与黄XX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胡美单处缴获毒资2300元,从黄XX处缴获2.06克毒品海洛因。随后民警对胡美单所居住的719号居民楼进行检查,在三楼房间内提取到7.29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物品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美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美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美单接到黄XX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商贸城7栋719号居民楼附近进行交易。当天11时30分许,胡美单与黄XX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胡美单处缴获毒资2300元,从黄XX处缴获2.06克毒品海洛因。随后民警对胡美单所居住的719号居民楼进行检查,在三楼房间内提取到7.29克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提取到的物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缴获赃款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缴获毒品可疑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黄XX、韦XX的证言,被告人胡美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美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美单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美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