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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黄奕刚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奕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金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奕刚,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董事长。上诉人黄奕刚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奕刚与重庆金诺建材有限公司白市驿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诺建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于2009年2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黄奕刚1、右侧第4-8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3、右腹股沟疝,复发性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复议权和复议期限。上诉人黄奕刚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其与重庆金诺建材有限公司白市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如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对其受伤后的糖尿病是该受伤的合并症一并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对工伤认定决定等不服,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系2010年10月12日作出,被上诉人告知其复议权和复议期限而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符合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由,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期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是否还有证据需要提交,所以其糖尿病未被认定为合并症,该理由亦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封莎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