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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双双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双,王龙龙,王振,王雷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双(曾用名李鑫),女,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寨镇。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龙龙(乳名龙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振(乳名振振),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雷杰(绰号长毛、迪毛),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犯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双、王龙龙、王振、王雷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双及其辩护人何胜,被告人王龙龙、王振、王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双双自2012年4月至7月,在阜阳市阜王路其经营的“丰源浴场”内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其分四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龙龙、王振、王雷杰等人应聘在“丰源浴场”内从事填写卖淫服务单、为嫖客安排房间及卖淫女、将服务单送至吧台结账等行为,帮助李双双进行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2012年7月4日22时许,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将该浴场查获,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同时查获多名卖淫妇女。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丰源浴场消费单、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社区矫正影响评估调查表及评估责任书、视听资料;对查获人员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双、王龙龙、王振、王雷杰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双双辩护人提出的李双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双双积极退赃,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龙、王振、王雷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龙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雷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靖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