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象山县新兴轻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新兴轻纺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甬联浓色母粒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涛。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新兴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培。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委托代理人:王勤艳。原审第三人:宁波高新区甬联浓色母粒厂。投资人:陈辉。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裕恒公司与宁波高新区甬联浓色母粒厂(以下简称甬联母粒厂)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曾有特种型钛白粉买卖关系。后因货款纠纷,裕恒公司曾于2012年期间,以甬联母粒厂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53号。在该案诉讼期间,双方曾就其中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所涉的CA/0101071979汇票)确认的20000元票载款项,裕恒公司是否已事实获偿产生分歧。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裕恒公司已事实获偿。至于裕恒公司主张其从甬联母粒厂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因故将其退回甬联母粒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CA/0101071979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出票人为浙江长泰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绍兴县农行,出票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余姚市南方汽摩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18日。背书转让情况依次为: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海宁市袁花凯旺纸箱厂、浙江海宁市纸箱厂、清河区福达家电经营部、宁波威勒士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利电器厂、宁波高新区甬联浓色母粒厂、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新兴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吴江市兴达喷织厂、无锡市双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双狮(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汇票确认的20000元票载款项,付款行为绍兴县农行已到期支付。裕恒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汇票确认的20000元票载款项,甬联母粒厂主张该汇票的背书过程表明裕恒公司已事实获偿该票载款项,而裕恒公司则主张其从前手甬联母粒厂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在再背书给下家(后手)时,因下家提出质疑并退回汇票,裕恒公司遂将该汇票再退回给甬联母粒厂,因此该票载款项裕恒公司并未事实获偿。至于新兴公司如何取得该汇票,裕恒公司并不清楚。现经生效判决确认该20000元汇票款项,裕恒公司已事实获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裕恒公司与新兴公司之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新兴公司在背书取得该票据权利时,因欠缺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请求判令新兴公司返还票载款项20000元。新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新兴公司系从直接前手处通过贴息方式取得汇票,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后手吴江市兴达喷织厂。故新兴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因已付出相应的对价(扣除到期利息后的剩余票款),且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裕恒公司所谓的不当得利。至于贴息的直接前手究系何单位,因时间久远,无法回忆。因为票据贴息实务中,只要票载背书显示连续,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票据权利的有效取得,其在贴息时,大多不关心直接前手及其签章。综上,请求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甬联母粒厂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票载款项,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裕恒公司已事实获偿。因此裕恒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与甬联母粒厂无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取得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据新兴公司陈述,其系通过贴息方式取得汇票,付出的代价为扣除到期利息后的剩余票款(18200元)。该陈述的真伪性,虽无证据佐证,但据票据贴息的实务透视,宜认定为有相当合理的可信度。因为在票据贴息实务中,受让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如本案新兴公司)取得票据时,只要票载前手(如本案裕恒公司)已背书签章,不影响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仍可通过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主张票据权利。这就表明票据贴息实务中,受让票据的实际持票人通常不须在意票据转让人及其签章,事实上也无需签章。故在涉案汇票到期付款近五年后,新兴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佐证,但仍有相当合理的可信度。裕恒公司如再否认该一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转承责任,以证明其在涉案汇票背书签章后,因故已退回甬联母粒厂的事实主张成立。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裕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票据贴息转让的情形下,受让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如本案新兴公司)即使与票载前手背书人(如本案裕恒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对实际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裕恒公司诉请新兴公司返还涉案汇票票载款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裕恒公司负担。宣判后,裕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裕恒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这一事实。生效判决确认了甬联母粒厂向裕恒公司支付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20000元的货款。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性来看,新兴公司与裕恒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应是裕恒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后手新兴公司。但事实上,裕恒公司与新兴公司并未发生经济往来业务,裕恒公司也没有将票据交付给新兴公司。在两者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新兴公司没有向裕恒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而取得了面额20000元的涉案汇票,给裕恒公司造成了损失,新兴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新兴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否有合法依据。二、本案为不当得利之债,裕恒公司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应属于无基础之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裕恒公司无法就无基础这一消极事实举证,故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新兴公司应就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适用的举证转承责任,不能用于不当得利案件中。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指的是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本案中,虽然新兴公司可以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享有票据权利,但并不等于其取得涉案汇票面额20000元的财产权益就是合法的。且根据票据法的理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并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应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理。新兴公司辩称:新兴公司通过贴息方式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新兴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姑且不论裕恒公司是否受到财产损害,即便其受到财产损害,也与新兴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裕恒公司若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涉案汇票流转向对方,并通过合法途径向其实际的交易相对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甬联母粒厂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从涉案汇票来看,和本案当事人有关的背书转让情况依次为:甬联母粒厂、裕恒公司、新兴公司。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036号生效判决确认裕恒公司从甬联母粒厂处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已事实获偿。但本案中,裕恒公司主张新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仍基于其从甬联母粒厂处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已将涉案汇票退还给甬联母粒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这其实是裕恒公司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不服,裕恒公司应该通过申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裕恒公司基于这一事实转而主张新兴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