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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陆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陈某和被告陆某甲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在一起做工时相识恋爱,但双方不够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男方常年在外工作,双方基本没有沟通,感情缺乏基础。被告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日常生活也漠不关心。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这一没有希望的婚姻,早已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陆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一、原、被告于2005年3、4月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一般。二、2009年9月,被告前往马来西亚打工做厨师,直到2012年3月回国,但回来后双方就产生矛盾,也没有继续生活在一起。三、儿子陆某乙自出生后至2012年9月期间由原告在南京、扬州等地抚养,之后送到富阳读书,现在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读幼儿园中班。四、原告现在和父母在扬州租房生活,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收入大概3000元。五、如果法院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法院判决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表姐李某香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原告不清楚被告向其妹妹借款300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某。二、婚后双方非常恩爱,感情还可以。2009年6月29日,被告出国。期间,原告还到马来西亚看望被告。现在被告对待原告还是好的。2012年,被告回国后就住到原告处。三、2013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没有同意。四、被告同意离婚。五、2012年7月,原告主动打电话让被告把儿子带回去,被告就让家里人将儿子带回富阳。儿子现在富阳市常安镇中心幼儿园读书。六、被告现在南京做厨师,月收入4000元左右,父母生活在富阳市常安镇青山村。七、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7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八、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3年4月被告向其妹妹借款30000元用于开饭店。对于原告提出的向表姐李某香借款20000元系双方共同借款。对于上述20000元和30000元债务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自2012年9月起在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某幼儿园读书。3、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马来西亚打工。回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4、原告现在扬州市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收入大概3000元;被告现在南京市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大概4000元。5、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4月原、被告向原告表姐李某香借款20000元。6、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告在外租房生活,而陆某乙已在富阳市常安镇读书生活一年多时间,且被告也有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为不轻易改变陆某乙的学习生活环境,本院认为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陆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750元,原告则愿意支付每月500元,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陆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于尚欠李某香借款2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愿意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陈述向其妹妹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且不愿意承担,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儿子陆某乙归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2013年11月起支付儿子陆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各半承担,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至儿子陆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尚欠李某香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