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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补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湖南省洪江市、新晃侗族自治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八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肖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洪江市托口镇元福楼旅社门口,由杨某甲负责剪线,被告人补某某和肖某甲负责放哨,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肖某甲、杨某甲窜至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移民点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里的一辆“陆康”牌女式摩托车抬到马路上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在洪江市托口镇邮政局背后工地上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杨某甲、蒲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锦云宾馆”附近民房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天利”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该车已追回。5、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杨某甲、蒲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小区内,由杨某甲放哨,由被告人补某某和蒲某甲将被害人段永祥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龙头锁掰断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90元。6、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杨某甲、蒲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国土局宿舍楼梯口,将被害人蒲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南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7、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伙同黄某某、杨某甲、蒲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新星宾馆门口,由被告人补某某和黄某某放哨,由蒲某甲、杨某甲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8、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补某某伙同黄某某、蒲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三羊坪路72号门口柴棚,由被告人补某某负责放哨,黄某某、蒲某甲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劲隆”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该车已追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补某某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补某某家属先后将被告人补某某盗窃所得的蓝色“隆鑫”牌摩托车、蓝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共两辆上缴给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唐某某、任某某、杨某乙、段永祥、蒲某乙、曾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蒲某甲、赵春桃、肖某乙、邹某某、杨某丙、郑某某、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2013)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已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