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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富鑫服饰厂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富鑫服饰辅料厂,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嘉善富鑫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富鑫服饰厂),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振兴西路**号。负责人邬介初,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富鑫服饰厂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邬介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服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自2012年起至2013年7月份,双方业务往来1789859.80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120万元,还欠589859.8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9859.80元。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双方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送货至被告公司。原告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789859.8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合计支付120万元。尚欠货款589859.80元没有给付,原告索款无获,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快递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89859.80元,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快递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鑫服饰厂货款589859.8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9元,减半收取4849.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