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诉李宗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李宗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生,男,1973年出生,汉族,静海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70549、2010-00705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静海县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230、A区231两套商品房,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均为46.35平方米,总价款为278100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78100元。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务必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履行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的前提下,被告承诺该房屋将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交付入住。如到期不能交付入住,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免除原告因退房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涉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迟延交付的处理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和解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其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房款及赔偿原告交纳契税等以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房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纳契税及利息损失问题,庭审中,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已交付的契税和购房款票据,使法院无法核对具体数额和具体交付日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交纳契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果,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宗生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070549、2010-00705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宗生购房款278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承担5368元,由原告承担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宗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规定,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为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约定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逾期交房属于商业风险,并非无法预见,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认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保护安全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实属不当。故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宗生承担。被上诉人李宗生辩称,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涉诉商品房延期之后现处于停工状态,且该涉诉商品房多项配套设施未建设或未达到使用标准,层高等建筑设施及格局亦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将来无法正常居住和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赔偿缴纳的契税款10416.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生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宗生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李宗生履约交付购房款后获得由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入住条件的商品房。现李宗生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但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现不具备入住条件,亦无法确认何时交付房屋。由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李宗生上诉要求赔偿缴纳的契税款10416.3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可另行解决。综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