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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晓峰、郝慧玲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峰,郝慧玲,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竹内明雄,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慧玲,经理。上诉人马晓峰、郝慧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辖初字第1926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未付整机款转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已将原合同变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变更后与上诉人再次签订担保合同,故上诉人不受《未付整机款转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管辖的约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未付整机款转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的保证人,被上诉人与山西鑫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未付整机款转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否通知上诉人,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