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詹韬与孙翔、第三人孙晓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韬,孙翔,孙晓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詹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翔,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孙晓阳,男,汉族,农民。原告詹韬与被告孙翔以及第三人孙晓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翔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韬诉称:2010年11月,第三人孙晓阳借款70000元给被告孙翔,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孙翔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1月,第三人孙晓阳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孙翔清偿债务,原告无奈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给孙晓阳,之后,于2011年4月2日和5月8日又分两次偿还了被告孙翔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但原告代被告孙翔偿还第三人孙晓阳的借款后,向被告孙翔追偿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孙翔立即返回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孙翔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第三人孙晓阳述称:被告孙翔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由原告詹韬担保属实。但在被告孙翔借款后,经第三人催收未果,因此要求担保人詹韬偿还。原告詹韬于2011年4月和5月分两次代被告孙翔偿还了借款70000元属实,第三人是分别向原告詹韬出具了收条的。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詹韬与被告孙翔、第三人孙晓阳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孙翔向第三人孙晓阳借款70000元,此款由原告詹韬担保。之后第三人孙晓阳要求被告孙翔偿还借款未果,于是要求担保人詹韬(本案原告)代被告孙翔清偿债务,原告詹韬于2011年4月2日代被告孙翔偿还了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8日代被告孙翔偿还了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詹韬代被告孙翔偿还第三人孙晓阳的借款后,向被告孙翔追偿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孙翔立即返回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000元。审理中,原告詹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翔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孔雀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3)筠连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翔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孔雀乡某某村某某组的面积为367.76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筠连字第某某号)予以查封,交由被告孙翔保管、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翔向第三人孙晓阳借款,由原告詹韬担保。之后第三人孙晓阳要求被告孙翔偿还借款未果,于是要求担保人詹韬(本案原告)代被告孙翔清偿债务,原告詹韬代被告孙翔偿还了借款7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詹韬要求被告孙翔返回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詹韬主张由被告偿还其代为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詹韬代其偿还第三人孙晓阳的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詹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