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82号 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芳,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声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雪娇,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芳,被告海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两台,总价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将电梯两台运至被告的工地,同年12月1日完成安装,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未能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万元,尚欠9万元。依合同约定:因被告方的原因电梯到货后不能安装或者安装完毕后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原付款条件中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须在出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且质保金也应按出货日起计算,质保金应在出货日起12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已将电梯两台安装完毕,为此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电梯款8.1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电梯款0.9万元。至今被告海奇房产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海奇房产公司支付原告三洋电梯公司电梯货款9万元和利息7905元(利息计算为:以8.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4日起计至2013年7月18日;以0.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3年7月18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洋电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两台,总价30万元;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按特种设备的要求报装,履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协助义务; 3、双方往来函件,证明2011年12月1日前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电梯安装完毕,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不能调试、验收; 4、电梯检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早于2011年12月1日前完成安装,并申请验收,但因被告装修、土建及电源等原因导致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能验收,合同关于被告支付余款90000元的条件成就; 5、照片,证明原告已将两台电梯交付并安装完毕,因被告土建及未通电源等原因至今不能验收; 6、寄给对方的快递签收回单,证明电梯没有验收是因为被告的原因; 7、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交付给被告。 被告海奇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超额支付货款6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七天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7%”,由于本案标的物电梯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故被告无需支付款项。三、电梯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而是原告的责任,理由是:1、本案的电梯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原告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扶梯进行报验,故原告承担申请电梯验收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事项。2、原告诉称电梯不能验收是由于土建、水电原因造成,而依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该项工作是由原告负责指导并确认被告方土建、水电等进场条件。如本案确因土建、水电原因不能验收也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原告造成的,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电梯不能验收是由于井道原因造成,而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该项工作是由原告负责指导验收是否合格,且原告对井道验收后已进行了电梯安装,如属于该项工作原因导致电梯不能验收合格,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4、本案的电梯已经安装完毕,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条件已经符合原告的安装要求,符合合同第三条第4点的约定。5、2011年11月24日,在电梯安装之前,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向原告发出《意见通知书》,但原告未予以重视,也没有通知被告。电梯安装后工程监理对已安装的电梯提出安全问题的质询,原告也未予以重视。四、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安装的电梯未能通过验收,也未给予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至今原告没有履行申请验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须支付尚欠的电梯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奇房产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证明工程监理对扶梯提出了质询,原告未回复,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 2、照片,证明电梯安装的场地状况及电梯的安全高度不足; 3、关于催促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尽快对置地广场两台自动扶梯向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报验的函告,证明电梯安装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报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电梯余款及利息。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没有送达给被告,材料中只有原告方的盖章,在安全监察机构意见栏有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并注明有意见通知书及编号,而原告没有提供该通知书的内容,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没有真实性、合法性。《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中被告的公章与我单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表属于报装备案,不是报验备案。本院认为,证据2中有原、被告单位的盖章,设备型号与证据1中约定的型号相同,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电梯安装的土建工程是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电梯安装的吊点位置也是由原告确定,所有的电梯安装条件均由原告负责,而原告未履行报验义务,导致电梯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电梯未取得验收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电梯检验申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根据该表备注栏要求,应当还存在其他材料,该表仅有原告单位盖章,没有使用单位及受理单位的盖章,至今被告作为使用单位也没有收到该材料,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安装的电梯尚未申请电梯检验。对证据4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的土建均是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原告也是验收电梯井道合格后才安装电梯,原告在电梯安装前就收到质检部门的整改意见书,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就土建、电源等进行整改,安装电梯后,原告将不能验收合格的原因归结于被告是不合理的,证明了原告未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4中《电梯检验申请表》仅有原告在施工单位中盖章,使用单位和受理单位没有盖章,该表还特别注明电梯检验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并由检验单位存档一联,故证据4中《电梯检验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证据4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监理方发给被告,原告没有收到,内容上是关于土建方面的事宜,该事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收件人为自动扶梯安装施工负责人,本案的电梯安装施工是原告,且是由相关的监理单位发函,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告知被告电梯的高度有问题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未按规定整改。证据3中的内容只能说明电梯现在没有验收,不能说明不能验收的原因是归责于原告。本院认为,证据2的位置与现场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位置一致,证据3是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涉及本案电梯两台的安装事项,故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三洋电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海奇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FMXXXX(自动扶梯)两台,价款30万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定金。①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②货到工地前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款50%;③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款97%;④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3、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指导并确认甲方的土建、水电等场地条件,当符合乙方安装要求后,乙方方可进行安装。若因甲方原因电梯到货后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原付款条件中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须在出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且质保期也应按出货日起计算,质保金应在出货日起12个月内付清。4、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前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始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安装费用,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电梯投入运行后,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梯。5、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处理电梯安装中出现的问题:1、加固图纸上电梯孔洞,与我公司所出电梯井道图有13㎝偏差;2、电梯没有预埋件,请提供预埋件钢板;3、电梯承重梁养护期未到,我公司什么时候吊装;4、四、五楼楼面需另打吊点。被告在以上《工作联系函》中回复原告:13㎝偏差我司已解决;预埋钢板我司已备好,届时请联系黄芝梦;何时吊装另行通知;请按4、5楼面吊点位置按现场管理方张国光和监理审核确认。同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电梯安装,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的安全监察机构意见栏盖章同意安装并写明“[201X]24XX/24XX”字样。同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购买与安装合同中,约定“25日前将扶梯吊装到位”。由于贵公司不能从扶梯井道正常吊装,(你我双方另签有电扶梯安装补充协议)将扶梯从外墙吊到三楼拖进安装。现扶梯在2011年11月22日就吊装到了三楼,因贵方三楼土建施工,顶模板的木头柱子挡住我公司将扶梯拖到位。还有四楼卷闸门挡住我公司吊装扶梯,造成我公司停工不能吊装。请贵公司尽快解决以上问题,以免影响贵方使用电梯。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回复原告,内容为:按期施工,施工之间与我加固方密切配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第三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公司与贵公司安装的二台扶梯,完工多日。由于贵公司装修、土建、电源没有按图纸和合同要求完工,造成不能调试和验收。因为春节将近,广西特种设备检验院要提前放假。请贵公司重视,安排好工程进度,具备调试条件后,由我公司调试好,做好全面质量检查并出具报告给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院排队检验。扶梯离上层楼最低点不得小于2.3米,现贵公司的距离小于2.3米,请在上梁最低点包好防撞垫(如海绵、泡沫等),并做好防撞标识。如不能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贵公司必须整改土建、直到合格为准”。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函》没有回复。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追索货款,被告以电梯尚未申请检验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另查明,原告申请安装位于南宁市,使用人为被告的自动扶梯两台,注册代码为“3500XXXXXXXXXXX、3500XXXXXXXXXXX”,至今没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检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中约定原告负责指导并确认被告的土建、水电等场地条件,当符合原告安装要求后,原告方可安装。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三点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97%。本案中电梯余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而电梯验收是原告应负的义务,原告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也没有将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电梯不能通过检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良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