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梁某等人在梓潼县文昌镇某路某段“某某”中餐店喝酒吃饭时,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梁某因教育子女问题,双方各持观点,致使二人发生争执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殷某冲到饭店厨房内夺过一把菜刀,并不顾饭店服务员及其朋友的劝阻,持菜刀将被害人梁某的胸口、左大腿等部位砍伤,当天被害人梁某即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梁某所受伤害属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殷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限被告人殷某于2013年10月23日履行(已兑现)。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殷某宣告缓刑,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入、出院病情诊断书,医疗收据,情况说明,付款收据,证人证言,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梁某因教育子女的观点不同导致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殷某即持菜刀砍伤致被害人梁某的胸部、左大腿部位,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