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麦树明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树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8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欧景城N8-B404,身份证号码445122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福田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甘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景雯,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麦树明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福田分局)不予受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福星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福星店)销售的“琼彬枸杞王”(生产日期为2012/08/01,条码为6924594713532,净含量280克)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18672,而该标准里的名称只有枸杞、枸杞子,并没有枸杞王;其销售的“胎菊王”(生产日期为2012/06/28,条码为6932144300286,净含量50克)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18672,该标准里的名称只有杭白菊,并没有胎菊王,而王字容易使人误解为最好的菊花且对其他产品有贬损之意,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损失并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同时邮寄了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及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在沃尔玛福星店购买琼彬枸杞王一袋。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系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宁夏枸杞王,型号规格等级为108克,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委托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检验项目名称为标签,检验结果为食品名称的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1.1条的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的上述举报申诉通过12315咨询举报平台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述举报,于同月24日向沃尔玛福星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琼彬枸杞王和胎菊王在售。沃尔玛福星店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2079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2031640006的《检验报告》。编号为WT121012079的《检验报告》系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琼彬枸杞王所作,该报告称琼彬枸杞王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为合格。编号为12031640006的《检验报告》系桐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胎菊王所作,该报告称胎菊王产品标签符合GB/T18862-2008,为合格。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福申不字(2012)09240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报,遂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下属各单位提交了《撤回举报和申诉说明》,称其申请撤回对深圳各商场销售的胎菊王(条码:6932144300286)的举报和申诉,并放弃个人相关权利。再查,原告提交的琼彬枸杞王图片显示:“名称:枸杞王;等级:特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胎菊王的举报和申诉,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购物小票证明其已购买该产品,且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撤回申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动裁量,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对涉案产品“琼彬枸杞王”的名称进行鉴定以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消费者申诉是否合法。关于是否需要对涉案产品的名称进行鉴定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诉过程中,是否采取送检、委托鉴定等调查手段取决于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由行政机关依法自行裁量。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对被申诉人沃尔玛福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诉人已经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2079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2031640006的《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目均为合格。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9679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针对宁夏枸杞王108克所作的检验且检验日期早于原告购买琼彬枸杞王的日期,故该检验报告与原告举报申诉的产品并无关联性,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被申诉人在被告处理申诉过程中所提交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其要求对涉案产品“琼彬枸杞王”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诉方;(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如前所述,被申诉人沃尔玛福星店已经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2079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2031640006的《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目均为合格。原告在申诉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商家赔偿,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亦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且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麦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的规定,上诉人举报和申诉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具有对举报和申诉事项进行受理、核实、处理、答复、记录、保存等六项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和申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仅是规章,且上诉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提供了购物票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二、被上诉人认定涉案产品检验合格于法无据。经营者有提供涉案产品标签合格的法定义务,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且未经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市监局福田分局答辩称,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是相对于消费赔偿的不受理,并不是对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的不理会、不处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申诉分别进行立案处理及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即是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报告的原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申诉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对其举报和申诉事项中的申诉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申诉行为是否合法。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诉方;(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诉主张被申诉方销售的产品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并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图片、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为“宁夏枸杞王”,与被申诉产品“琼彬枸杞王”在产品名称上并不相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属于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寒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