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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冯树坤与孔祥军、刘长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坤,孔祥军,刘长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冯树坤,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被告刘长群,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冯树坤与被告孔祥军、刘长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坤及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刘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长群找我和平谷区×1村、×2村的一部分村民给被告孔祥军干活。我们分别在平谷区×3村、×4村、×5村给孔祥军干活,在×4村、×5村是为孔祥军的新房子码磉、垒墙。干活过程中孔祥军让刘长群和×1村的郭俊民记工。完工后,经多次催要,孔祥军拒绝给付劳务费。后通过劳动局协调,孔祥军把×3工地的劳务费发给工人,但×5村和×4村的劳务费尚未给付。因刘长群是介绍人,我们也将其列为被告。现要求被告孔祥军给付我劳务费2175元。被告孔祥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长群辩称,2012年4月左右,孔祥军让我找人到平谷区×3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大工一天200元、小工一天150元。原告等人是在2012年6月开始为孔祥军干活。在×3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孔祥军在×4村和×5村建新房子,要求干活的人到×4村和×5村干活,所以有时候原告等人也到这两个工地码磉、垒墙。我只是介绍人,也是受孔祥军雇佣,平时负责买饭、买小推车等事情,管理干活的人。我安排郭俊民记工,记工本在郭俊民那里,我们曾经将郭俊民根据记工本整理的考勤簿复印后给孔祥军。原告等人出工的天数以考勤簿记载的为准。孔祥军应该负责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原告与平谷区×1村、×2村的一部分村民经被告刘长群介绍,受雇于被告孔祥军,到平谷区×4村和×5村为其建筑房屋,具体是码磉、垒墙。双方约定大工一天200元、小工一天150元。干活过程中,孔祥军让刘长群负责管理原告等人,刘长群安排郭俊民记工。原告到平谷区×5村、×4村干小工活14.5天。完工后,原告等人向孔祥军催要劳务费未果。故原告等33位农民工诉至本院,要求孔祥军给付劳务费,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21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祥军与张广、商宝金等8位农民工协商,该8位农民工的劳务费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长群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长群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工本、考勤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受被告孔祥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孔祥军应该及时给付劳务费。现原告提交的郭俊民记录的考勤簿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工天数及劳务费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树坤劳务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孔祥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