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辛某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某;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梁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刘某(已判刑)经被告人辛某介绍在某医院门口将一名男婴以48000的价格卖给泰安市东平县戴庙乡某村的陈某(已判刑),被告人辛某从中获利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为他人出卖儿童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辩护人陶先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被拐儿童照片,本院(2012)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黄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为他人出卖儿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