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善述诉被告夏先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述,夏先清,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朱善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先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丁元九,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二号楼。负责人:胡书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德,公司员工。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二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启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安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楼7楼。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公司员工。原告朱善述诉被告夏先清、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朱善述的申请追加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述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夏先清委托代理人丁元九,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长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安德,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述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夏先清驾驶的川Q13A**号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06(观斗山岔路口)处与徐涛驾驶的川QE7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治疗81天后好转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6501.79元。2013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先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经四川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为:9级伤残和9000.00元后续医疗费。另查明,徐涛系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川QE72**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49031.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撤回对医疗费3929.09元的起诉,将总损失变更为45102元,医疗费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夏先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长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QE72**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法律服务特约险,因此,赔偿款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01.79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一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501.79元,但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8时,徐涛驾驶川QE72**号小客车从宜宾三江厂往观斗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观斗山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夏先清驾驶的川Q13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川Q13A**号两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朱善述、朱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善述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治疗81天好转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6501.79元(由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垫付)。2013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夏先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善述、朱振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善述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玖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涛系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雇请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川QE72**系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所有,事发前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善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对于用何种药进行治疗,是由医生决定,原告并不能决定如何用药,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支持为46501.79元。(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为1215元(15元/天×81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为4050元(50元/天×8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20307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诉讼主张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本院支持为6000元。(7)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13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全部为连号票,且金额全部为“伍拾元”,与实际交通情况不相吻合,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01.79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673.7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川QE72**号小客车于事发前已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先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徐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先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徐涛系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徐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又因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在事发前已就肇事车辆川QE72**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因此,根据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195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川QE7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65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续医费9000元,合计56716.79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川QE7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为另一伤者朱振杰预留5000元),在川QE72**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6201.75元【(56716.79-5000)元×70%】;余款由被告夏先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15515.04元【(56716.79-5000)元×30%】。又因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501.79元,经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川QE72**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垫付款36201.75元,在川QE7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长祥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300.04元(46501.79-36201.7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善述26656.96元(31957元+5000元-10300.04元),支付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款10300.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款36201.75元。三、被告夏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善述15515.04元。四、驳回原告朱善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为5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被告夏先清负担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夏先清应当负担部分直付原告朱善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