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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63号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彩,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王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践(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项目X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33.55平方米。按照2009年6月30日我公司与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自2009年7月28日进驻天鹅堡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自2009年8月1日起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米3.5元计算,被告应向我公司交纳29427.3元。但被告一直拖欠,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427.3元。被告王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践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209号X室房屋的业主。2009年9月1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该项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X号。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要求等做了规定,同时约定物业期限为二年,物业服务自交接进场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到期之后,嘉禾公司与物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续签《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依法选举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第九分公司(乙方)签订《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根据《天鹅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乙方提供天鹅堡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接受甲方监督,甲方承诺遵守《天鹅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二、甲、乙双方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必须以政府相关法律法规为准。三、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如下:1、物业管理费为每平米每月3.5元,交纳办法为每半年交费一次;2、建筑面积为233.55平方米,年物业管理费金额4904.55元。首次收费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四、物业服务费的支付采取预付方式,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间,业主应当于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交清六个月的费用,以后,业主应于上一支付期届满前30日之前交清下一支付期的物业服务费。五、甲方已确认以上费用,同时承担按时交费的义务。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所交纳费用开具或出示相关凭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上述约定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904.55元。之后,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物业公司先后将《收费通知单》张贴于被告房门之上。2013年6月30日,《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到期,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2013年7月1日,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权,开始承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内容。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业主资料登记表、收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非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在《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诺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的规定,物业公司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物业费,但是被告尚未给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践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