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兴伟与陈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伟,陈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郭兴伟。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壮。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7号。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兴伟与被告陈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伟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张召洋,被告陈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伟诉称,2012年12月18日7时55分许,郭兴伟驾驶鲁G×××××摩托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特路交叉路口处闯黄灯行驶时,与对行掉头的陈壮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致郭兴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7.7万元。被告陈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55分许,原告郭兴伟驾驶鲁G×××××号摩托三轮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特路交叉路口处闯黄灯行驶时,与对行掉头的被告陈壮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致原告郭兴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壮驾驶的鲁G×××××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兴伟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840.26元;其伤情经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兴伟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九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个月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玖仟元。5、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郭兴伟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兴伟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240元,鉴定检查费199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1300元,误工费13759.20元(70.56元/天×195天),护理费8043.84元(70.56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544.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壮与原告郭兴伟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郭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伟的损失,原告郭兴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壮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兴伟支付医疗费20840.2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检查费199元,车损1300元,误工费13759.20元,护理费80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壮赔偿原告郭兴伟其他损失共计1550元的30%,计款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陈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